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問:那天你在機車行經的路線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提示照片)?)不太記得。我的機車大燈本來就壞掉了,騎到1個巷子裡差點撞到1個餵貓的婦人,她罵了1聲「肖仔」,我就回應她「幹」,她就拿很臭的飼料丟到我身上,我沒有理她就騎走了,後來我又回頭想要跟她理論,經過1條大馬路時有遇到她,但是我並沒有停下來,沒有跟她理論。」、「(問:你有沒有碰到被害人?)沒有。」、「(問:在這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害人、有沒有碰過她?)不認識。沒有。」等語,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確曾於系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業經告訴人A女及其夫證述綦詳,衡情A女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事關其名譽、尊嚴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
A女丈夫亦應無甘冒刑責而誣指被告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明顯避重就輕,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累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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