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被   告  陳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判決主文欄
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文欄中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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