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約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分三十五期攤
還貸款,每期償還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
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計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新光銀行再將其
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
光商銀貸款餘額十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未為償付,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上情為真實,則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