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和 所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四司執十字第七三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分配給陳林
紗等十七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之
受取權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和
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
土地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十字第七三八0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拍賣,應發還林和之繼承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零九十
六元;而被繼承人林和之先配偶 林郭菊 、後配偶 林張枣 分別
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歿;
被繼承人林和子女計有 林登山 (昭和四年0月000日生、
昭和五年三月十四日歿)、 林美嬌 (昭和六年0月0日生、
昭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歿)、 張林茶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歿,配偶 張有義 九十六年三月歿,繼承人為巳○○、
午○○、辰○○、卯○○、寅○○)、 林再川 (五十八年四
月九日歿,繼承人為壬○○、 林清忠 (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歿,繼承人為甲○○、庚○○、癸○○、丑○○)、 陳林紗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歿,繼承人為戌○○、亥○○、酉○○
、未○○、申○○)、 吳林鶴 (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歿
,配偶 吳昭天劉鶴鳴 分別於四十六年五月、五十九年四月
歿,繼承人為丙○○、乙○○、辛○○、天○○)、戊○○
、己○○、丁○○等。另子○○為林張枣與前配偶所生子女
,依法繼承之。兩造之應繼分計算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其
中,林再川早於被繼承人林和死亡,故由林再川子女壬○○
、林清忠(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歿,繼承人為甲○○、庚○○
、癸○○、丑○○)代位繼承、吳林鶴亦早於被繼承人林和
死亡,故由吳林鶴子女丙○○、乙○○、辛○○、天○○代
位繼承。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繼承人人數眾
多,對於分割上開款項,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法就前揭
遺產為提領與分配。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和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
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變價款外,尚
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台中縣○○
鄉○○村○○路○○○巷○○號建號之建物(均尚未經兩造
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
八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
無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人如分割遺產
,即應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其訴之聲明既僅就被繼承
人林和所遺前開三六三地號土地之分配款請求分割,而未併
就上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台中
縣○○鄉○○村○○路○○○巷○○號建號之建物請求分割
,即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之上開說明,即於法有違,
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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