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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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里鄉○○路○段○○○號6樓
之1之房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民國97年5月至98年5月止,應繳之管理費共新台幣15,886
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原
告管委會報備證明、變更報備函、建物謄本、未繳管理費明
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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