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56號
原   告 丁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溫泉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壹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前手買受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號之4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後,於95年4月10日,依丁0000000附設溫泉營
業章程(下稱:上開章程)之規定,辦理溫泉過戶,繼受前
用戶 許清祥 之權利義務,成為白磺溫泉普通用戶。嗣因經濟
部自95年1月1日起,向溫泉供取事業徵收「溫泉取用費」
,增加原告經營成本,原告遂依上開章程第2條報經臺北市
政府核定後,自95年11月1日起,每支12公厘口徑之白磺普
通用戶,每月應給付之溫泉使用費調整為新台幣(下同)1,
800元(即原溫泉使用費450元,加上新開徵之溫泉取用費
1,350元),不料,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欠繳溫泉使用
費逾2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原告已於96年6月27日
起停止供應溫泉,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6月26日
止累計積欠之溫泉使用費為11,034元,另被告應按上開章程
第15條第2項計付之違約金共計1,028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溫泉供給契約及上開章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
,062元,及其中11,034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本每月溫泉使用費為450元,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調漲為1,800元,伊拒絕繳納。
(二)依上開章程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12公厘基準口徑
管線供給普通用戶溫泉,惟原告僅以2支12公厘口徑管線
供給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號等21戶
溫泉,亦即每戶僅獲得契約約定供應量約百分之十,原告
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為不完全給付,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溫泉使用費。
(三)溫泉使用費乃原告提供白磺溫泉水之商品代價,因此系爭
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茲就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按凡由丁0000000(以下簡稱本處)供給溫泉者,
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章程之規定;本處溫泉使
用費及其他應收各費,均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上開章程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乃
因經濟部自95年1月1日起,向溫泉供取事業徵收「溫泉
取用費」,增加原告經營成本,原告遂依上開章程第2條
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自95年11月1日起,每支12公厘
口徑之白磺普通用戶,每月應給付之溫泉使用費調整為1,
800元(即原溫泉使用費450元,加上新開徵之溫泉取用
費1,3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丁000000000
年11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531857000號函及附件為
證(附於本院卷宗第32~35頁)。原告依上開章程之規定
,調整兩造間有關溫泉使用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屬於法
有據,被告自應按兩造間之約定,給付依法調整後之溫泉
使用費,不得任意拒絕。
(二)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
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
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6年度臺上
字第27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前曾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7年度北簡字第24867號,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上開
章程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12公厘基準口徑管線供
給普通用戶溫泉,惟原告僅以2支12公厘口徑管線供給含
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號等21戶溫泉,
亦即每戶僅獲得契約約定供應量約百分之十,原告顯然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為不完全給付,爰依兩造間溫
泉供給契約,先位聲明請求本件原告補足短缺之白磺溫泉
,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件原告退還溢收
之溫泉使用費。」,有關原告上開供給溫泉之方式,是否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顯係上開民事簡易事件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上訴
後之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本於兩造充分舉證
、辯論之結果,就上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本件
原告僅需依原溫泉供給契約之內容供給該房屋溫泉,亦即
僅需繼續以許清祥於65年間私設之管線供給被告系爭房屋
白磺溫泉,無庸變更給付內容、數量(上開判決附於本院
卷宗第36~41頁),且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
照前揭說明,兩造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
而,被告猶執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足量溫泉,為不完全
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溫泉使用費,實屬
無據。
(三)再查,溫泉與一般自來水、電力、天然氣不同,屬於特殊
稀少性資源,無法無限制充分供應或長時間儲存,溫泉水
籍取得困難,乃珍貴之天然資源,且參照原告提出溫泉使
用費調整說明文件可知,溫泉使用費除包含被告使用溫泉
水之對價外,並包括利用原告投入經費改善溫泉設備、遭
開徵溫泉取用費等絕大部分的成本費用在內,因此溫泉使
用費並非隨用戶端之溫泉水用量計費,而是按月依固定標
準計費,因此,無論用戶是否使用溫泉水,均應負擔完全
相同之溫泉使用費,依上開說明,溫泉使用費顯非單純屬
原告出售溫泉水之對價,因認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抗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溫泉
供給契約及上開章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62元,
及其中11,034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