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宋韋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3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詹懿
真所有由訴外人 張正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7年11月出廠)。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萬9,638元(含未稅之零件1萬0,780元、工資7,29
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
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當時行駛在該路段時,係因前方塞車
,車速減慢,而被告機車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上,並非
如被告所述稍微碰觸。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負全部過
失責任,伊應係受害第三者,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
道與原告承保車輛併行,因有一輛白色車子突然向右超車,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偏右閃躲緊急煞車,伊才人車滑倒,機
車去碰觸到原告承保車輛;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係以
全新估價,應予折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距離,以致前車因
車前狀況煞停時,被告閃煞不及,逕行追撞其前車在內線
第二車道行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正昇所駕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尾,以致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左後側車燈、保
險桿、葉子板、倒車雷達等車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草
圖、上開駕駛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肇事因素應係被告
駕車上開過失所造成,應負本件肇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其所述肇事起因,核與警方
肇事資料所示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正昇陳述情節不符,
且所稱其當時機車係騎乘在最外側車道與原告承保車輛併
行云云,徵諸本件肇事路段共有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
,而原告承保車輛遭撞後停置位置係在內線第二車道,距
最外側慢車道間尚有一線快車道,且原告承保車輛被撞位
置係在左後側,被告果真係在原告承保車輛右側最外側慢
車道行駛,如何撞及在內線第二車道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
左後方,可見被告上開所述騎機車行駛情節亦非事實。是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肇事情節,核與上開警方肇事資
料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事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2月3日,
該車已使用2年3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
零件費用1萬0,78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
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6,884元,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為3,896元,加計上開工資費
用7,923元及營業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
1萬2,410元(〈3,896元+7,923元〉×1.05),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
1萬2,410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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