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次施用毒品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5日15時起至95年1月21日下午某時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5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經乙○○同意搜索嘉義市○○街○號居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5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1月21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5年3月1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80002
21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張存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惟尚未經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甲基麻黃鹼,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因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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