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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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年、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經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刑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八號就上開同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所判處之二宣告刑裁定各予減刑,並與前開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0號所示之三刑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案件所處之刑期,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三三七、三七八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友人位於嘉義縣朴子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寮內),將些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杯內加水稀釋,並以注射針筒抽取在杯內以水稀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緝獲,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及犯罪行為地,雖均非在本轄境內,然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有本院收案人員所蓋之圓形印文一枚在卷可考),係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在臺中市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採尿之前數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然起訴書論罪部分誤載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惟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該條文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三
三七、三七八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友人位於嘉義縣朴子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將些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杯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抽取在杯內以水稀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年、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經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刑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八號就上開同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所判處之二宣告刑裁定各予減刑,並與前開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0號所示之三刑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起訴書誤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案件所處之刑期,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誤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均容有誤會,附為敘明。
(五)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緝獲,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為警函送檢方偵查而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發覺查獲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之後,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承伊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數日內某時,以注射針筒同時注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體內施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而自白,故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偵查機關追查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是被告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將已加水稀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施用一次之手段,所採取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雜施用,較之單純各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複雜,同時混用性質、作用力有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品,對其身體、心理之戕害非輕、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