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680號、863681號、86368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863680號、863681號、86368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段、福港街口及中正路、士商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南往北)、及闖紅燈(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警鳴笛示警,仍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乙○○核對逃逸車輛車號、廠牌、顏色均與電腦資料相符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第二項「紅燈右轉」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攔舉不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紅燈右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經警鳴笛示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863682號、863681號、863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之同年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682號、863681號、86368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六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點及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日三個月內,並無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警員舉發伊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銀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段、福港街口及中正路、士商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南往北)、及闖紅燈(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警鳴笛示警,仍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值勤員警因而將該車車號抄錄於手冊中,經回警局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即依規定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據其提出事發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一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質疑證人乙○○於事發當日應係記錯車號,而以所核對車籍資料內容到庭應訊云云。然依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違規車輛之特徵,係稱該車為0銀色普通機車,並非新車亦不破爛,沒有特別經過改裝,看起來中規中矩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登記簿所載「見一銀色重機車,男性駕駛人」等語相符外,亦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光陽GP125銀色,我後座有裝鐵架,用來載貨用的,是H型的架子,他的長度跟車尾齊平,寬度就是車墊的寬度,晚上應該看不清楚,但是白天應該看得到,顏色也是銀色的,如果需要載貨的時候,可以把另一個架子架在H型架子上,另外我在後輪有放車行的擋泥板,是北源車行的擋泥板,應該很明顯,蠻大的。」等語大致相符外,另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該違規人之特徵所證:「長相不記得了,但安全帽是半全罩式的,也是頭的後方有罩住,前面也有罩起來,違規人是男的,體型為中等身材。」等語,亦與異議人係中等身材,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平日係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罩子,後面可以罩住整個後腦,但是會露出等語幾完全相符。再輔以異議人雖否認於事發當日近三個月內均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但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又異議人之工作係從事電腦維修個人工作室,平日係於接獲客戶電話後,即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工作時間係二十四小時,工作地點遍及全台一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非無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違規地點之可能外,再以異議人自承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始自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同公司離職,益見異議人就證人所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相關區域內亦有其地緣關係。則以證人於本院所證其當時係尾隨在違規機車後,隨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機車在福港街、承德路、中正路、士商路及基河路等四處繞行,最近之處僅距一個車身之遠,以及系爭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使用,於事發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又其個人特徵及系爭機車特徵均與證人所證相符,亦非無可能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處等情觀之,則證人所證並無記錯違規機車車號,且系爭機車確有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情形,應屬有據,異議人辯稱其未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前揭違規事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682號、863681號、86368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