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八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點五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二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亦確認白色粉末一袋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八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四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二袋中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五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七八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三00號、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三0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七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不包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七八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係伊之朋友 阿原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該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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