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先後五次在彰化縣○○鎮○○路○○號「松柏超市○○○鎮○○路○○○號「世裕超市○○○鎮○○路○○○號「省錢超市」等處,佯裝顧客乘機竊取擺放於超市內之奶粉,每次約竊取奶粉三、四瓶,得手○○○鎮○○路○○號光佑藥局變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彰化縣○○鎮○○路○○○巷○號一樓茜云專業護膚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櫃檯抽屜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發卡銀行為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兩張(正副卡各一張,卡號詳卷),得手後藏置於自已位於○○○鎮○○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松柏超市人員甲○○、世裕超市人員丙○○、省錢超市人員乙○○指訴之失竊情節、及光佑藥局人員 黃福生 、 賴敏瑛 所述購買奶粉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多次竊取奶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信用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在超市竊取奶粉、在護膚坊竊取信用卡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