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以 張義興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未經其父張義興同意,在上開本票偽造張義興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審酌告訴人 張德仁 之指訴及證人張義興供證之情節。復有偽造之本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張德仁教唆伊偽刻張義興之印章及偽造張義興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其所諭知之刑期並未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有違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究竟係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抑或二百萬元﹖對於上訴人偽造其父張義興為本件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主要犯罪情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