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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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毛重貳拾壹點伍公克,淨重拾柒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毛重貳拾壹點伍公克,淨重拾柒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8年6月中、下旬之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二公克之大麻予乙○○1次。嗣於98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乙○○因持有向甲○○所購得之大麻1小包(毛重0.68公克),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乙○○供出上游為甲○○後,經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循線在98年7月30日甲○○上揭住處搜索復扣得其持有之大麻3包(毛重合計21.5公克、淨重
17.48公克)、大麻吸食器2個、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對其遭查獲之過程,固於9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9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辯稱:98年7月30日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大麻,乃係警方唆使證人乙○○使原已戒除毒品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受設計誘陷而向 黃信明 調貨,並於取得搜索票後,再予查捕,致有「陷害教唆」之情,而認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證人乙○○與證人即警員 蔡文堯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乙○○於98年7月12日為警巡查其施有大麻嫌疑,而經證人乙○○坦承伊係於98年6月中、下旬向被告甲○○購買,復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而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稱:「乙○○一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大麻,在這次之前是因為我有吸食大麻,乙○○知道就跟我一直合資購買,至於被查獲這一次是乙○○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本來沒有要幫他忙的,但是乙○○打太多次電話給我」等語在卷可參,基上,被告於98年6月中、下旬業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予乙○○,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至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證人乙○○供出上源即被告甲○○而循線查獲,縱令警方利用遭查獲向被告甲○○買毒之證人乙○○再向被告甲○○購買大麻,及有證人蔡文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甲○○被查獲前有密切之通聯紀錄,惟警方利用線民獲取情資進而破獲犯罪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亦不違偵查手段自由形成原則,況警方此次僅係承上開機會加以誘捕,並非因員警之設計安排始形成此等犯意,從而本案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而基於該誘捕偵查作為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合計21.5公克)、大麻吸食器2個、磅秤1台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被查獲時縱於其身上扣得大麻一包,惟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係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故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查獲行為係「陷害教唆」云云,亦對本件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生影響。
二、被告甲○○又辯稱其警詢筆錄乃係警方已預設立場製作,而認有違自白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查,經證人即警員蔡文堯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在早上11點15分執行完畢,為何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到下午15點45分製作?)我們帶被告回去之後要用餐,相關的證物要扣案,因為我們人手比較少,要整理卷證。」、「(問:在製作此份筆錄之前有無和被告討論本件的案情?)我們一定會詢問被告相關的案情和證物。」、「(問:被告警詢筆錄是否為你製作?有無對被告為任何誘導、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使被告為供述?)是的,我製作的,沒有用不正方法使被告供述。」、「(依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確實陳述賣乙○○拿九百賣一仟,賺一百元,前後五次獲利五百,此部分供述是被告依自由意願陳述,還是你們有先預設立場要被告如此回答?)沒有,都是被告依自由意願回答。」、「(方稱在製作筆錄之前跟被告溝通案情,是否當時溝通之時被告就已有陳述此部分拿九百賣一仟?還是你們先告訴被告作此回答?)在溝通時被告是否有這樣說我忘記了,但溝通的時候並沒有叫被告如此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互參以本院另行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並製作譯文,該警詢錄音除錄音帶翻面、更換錄音帶之際曾有中斷外,餘皆為連續錄音,且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內容未見警察恐嚇之語氣,而被告回答口氣自然,尚無因意識不清而不解員警之詢問或自身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異樣,更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甚且於警詢之末,經員警詢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亦能清楚答稱:「實在。」,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未因遭受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況被告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販賣之情,豈有自攬刑責之理,益徵其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衡酌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其指述均屬綦詳,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到庭作證時,仍能具體指述本案相關情節,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竟一再含糊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不曉得」等語,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非無隱,再參諸證人乙○○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確如警詢筆錄所載,斯時均係憑自身記憶而回答問題,且警詢及於檢察官前作證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業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該等筆錄內容),益見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另指摘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367號、97台上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98年6月中、下旬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乙○○之事實,辯稱:伊之毒品是跟黃信明購買,有時乙○○請伊先幫他拿,再給伊錢,有時是乙○○先給伊錢請伊幫他拿,有時是跟乙○○「合資」,伊未有獲利意圖,亦無購買毒品營利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中、下旬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
○○1次,販賣所得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月中,在甲○○的住處以新台幣2000元向他「購買」的(見偵卷第77頁)等語,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至7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悉自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7月12日即證人乙○○為警查獲之日止,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有多次通聯之事實,足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日期確非證人乙○○於本院庭訊中所指之98年7月10日無訛,而應以證人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98年6月中、下旬間某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2公克之證言較為真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約一個月前,大約是在今年的6月底左右,晚上18時許,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內,我是『賣』二級毒品大麻給他,數量是2公克,賣給他新台幣2千元。」、「我這一次『賣』給他的大麻我並未獲利,我是『轉手賣』給他的」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乙○○遭查扣之大麻(0.6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09年7月28日報告編號UL/2009/7056
9號檢驗報告書可佐,綜上,足證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
,本件亦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所賴之分裝袋、帳冊及販毒所得款項,大麻是與乙○○一起合資購買,並未獲利,故未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作舞台音響及兼作DJ,常常會到夜店上班,被告曾經告訴伊大麻來源都是在夜店出入的外國人,貨源很多來自不同外國人,有很多條線,只要他有需要打電話給甲○○就會有大麻」、「」、「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啟台 ,我自民國97年1、
2月間開始到現在,一共向他『購買』過時幾次毒品,都只有『買』二級毒品大麻、每次都買1至2千元不等,我都是撥打他0000000000聯繫購買毒品,再約時間地點交易,只有這種方式聯絡而已,平時只有跟他『買』大麻時才會聯繫」(偵卷第29、3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的大麻是否就是甲○○賣給你的?)是的」、「(你都在何處向甲○○購買大麻?)都是在他中壢市的家中向他購買,是靠近中壢的家樂福的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扣案的大麻,甲○○是何時賣給你的?)98年6月中,在甲○○的住處以新台幣2000元向他『購買』的」、「(為何說都是跟一位印尼籍男子買的?)怕他,所以不敢據實說。」(偵卷第
77、7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在電話中有談到要合資購買大麻?)沒有。」,均稱是向被告『購買』大麻,並不知道有合資乙事,況若被告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為何被告會於警詢時自承:伊這一次『賣』給他(指乙○○)的大麻伊並未獲利,伊是『轉手賣』給他的,復衡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詳細陳述認識被告之工作及經過,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素為舊識,被告甲○○乃利用從事舞台音響設備及DJ職務,得以出入夜店及認識藥頭之機會,向證人乙○○陳稱自己有取得大麻之管道,進而販賣予證人乙○○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殊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係在被查獲之2個月前,既已無施用毒品之需求,何以需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且對於合資購來之毒品無法清楚交代其流向及處理方式,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參以近年來因毒品氾濫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大麻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甚重等情,被告不可不知,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責之危險,而將毒品交予證人乙○○,且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倘被告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證人乙○○當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陳稱並不知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理。又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不能證明為真實,無法進一步詳細查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係出於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毒品,並未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7月30日於住處查扣之大麻3包皆為黃信明寄放在伊家等語,而扣案大麻2包(毛重18.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辯稱伊無從中獲利,惟揆諸前揭意旨及上開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再以原價交予乙○○之情節,足以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於98年6月中、下旬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日經被告同意而於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以自被告甲○○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購入上揭毒品之際,即存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指乃容有誤會,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工作機會而誤結損友,正值青壯盛年,詎不思正當工作竟以知悉販毒管道自居,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並於犯後對於販賣毒品部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高,非一般專門從事販賣毒品之徒可比,衡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自被告住處查扣之另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21.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230227號鑑驗通知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臺,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當日攜帶毒品大麻乙包欲前往乙○○住處交予乙○○,即被警查獲乙節,是否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起訴書事實欄僅敘及被告經警查獲於其住處時持有大麻3包,未敘及是否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7年2月初至98年6月中旬止,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9次供乙○○施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
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不否認交付證人乙○○第二級毒品大麻約有十次之多,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惟證人乙○○對於另外9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地點雖稱均在被告甲○○家中,惟詳細之時間已無法記憶,復遍查全卷證據,亦均未提及被告甲○○販賣大麻予乙○○其餘9次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款等項;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既不明確,顯難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引法文判例所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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