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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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戊○○
之1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佰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人廣播電台)登
記之未發行股票全部股份為500萬股,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5日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60%即30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元,出售給原告,於同年6月4日雙方又約定:「先辦理變更登記,列入原告等股東名冊佔公司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股東名冊佔20%股權」,原告於88年5月15日交付被告1000萬元簽約金,於88年6月4日交付2,155萬元,於88年10月29日交付385萬元,共已給付3,54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至92年間,被告僅移轉公司全部40%股權即200萬股給原告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 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 等人。
㈡因雙方係約定其餘價款應俟公司股權60%即300萬股全部變
更登記,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後當日再付清,故被告有先將其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原告曾於92年1月13日發函催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確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間股份讓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88年5月15日交付被告1000萬元簽約金
,於88年6月4日交付2155萬元,於88年10月29日交付385萬元,總共是3540萬元,在98年3月2日開庭時已自認在卷;且該部分事實也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揭示之爭點效理論,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
⒉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由原先之60%降為40%:
⑴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原告)60%股權」,嗣被告於88年6月4日出具『收款及申明書』交原告存執,就上開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乙○○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乙○○股東名冊占20%股權」,該2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被告應轉讓之股權為60%,並無變更自原先約定之60%降為40%之記載。
⑵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及台南高分院9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亦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由原先之60%降為40%,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揭示之爭點效理論,被告自不得再為與其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及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⑶若兩造在88年6月4日簽立『收款申明書』時即有約定剩餘2
0%,於89年1月1日再決定是否予以變更,被告豈會不於其出具之收款申明書載明,並非載明:「不會拖延股權之變更登記,否則願依兩造在88年5月15日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兩造在88年10月29日訂立「收款證明書」,核屬被告收受385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5月15日股權讓渡契約、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60股權,降為百分之40」之事實。
⑷若兩造係因避免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移
轉之股權超過50%,兩造合意將原股權之讓渡由60%降為50%即可,自無須合意變更降為40%,再由原告另以庚○○之名義與被告簽立10%股權買賣契約;又兩造如已合意變更股權之買賣降為40%,被告又何以於辦妥40%股權之移轉外,猶須實際上再出賣10%股權給原告,並移轉9.95%股權,與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40%之事實,相互矛盾。
⑸被告移轉9.95%股權與庚○○及庚○○指定之己○○,是
基於被告與庚○○於88年9月29日另訂立之經營契約書,又非基於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二者為各別獨立成立之契約關係,即使庚○○向被告買受10%股權之資金來自於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另以庚○○名義向被告多購買10%股權,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股權讓渡已合意變更降為40%。
⑹若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各持有50%股權,該10%股權實際為
原告買受,則原告直接與被告簽立該10%股權買賣契約,要求被告過戶至庚○○、己○○名下即可,何須由庚○○與被告簽約,且以原告財力,原告可一次付款,被告豈會同意由庚○○分期付款。
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餘之20%股權,於法並非無法履行:⑴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
第44-1條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新聞局就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非當然應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倘其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予以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之理。
⑵廣播電視法第44-1條第4款所稱「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
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係指電台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設立事宜之階段,至於申請人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不在此限。主人廣播電台公司在89年3月2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餘20%股權,即使致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亦無廣播電視法第44-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播電台許可之設立。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88年5月15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固約定買賣60%之股
權即300萬股,惟因事後在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憚於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在88年6月4日協議先移轉40%股權,並另以庚○○名義向被告購買10%股份,庚○○並與被告簽定經營契約書,但因該10%股權加上原告40%股權已逾50%,故事後僅移轉9.95%股權予庚○○及其子己○○,被告已於新聞局所准許移轉股權之範圍內,履行契約完畢,並無違約。
㈡兩造並在88年10月29日訂定「收款證明書」,載明「今乙方
(乙○○)向甲方(戊○○)購得主人廣播電台(股)公司之股份40%股權,除前乙方已付甲方股款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正外,今乙方(乙○○)應再付給甲方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正」,對於20%股權如何處理隻字未提,足見兩造簽訂收款證明書時,已變更最初之讓渡契約書內容。蓋依88年6月4日收款及申明書所約定「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乙○○股東名冊佔百分之20股權」之意,原告應在
891月1日支付20%股權之價金的動作俾依約送件,或是要求被告履行20%股權之聲明方是,詎原告遲至92年1月13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顯違常理,更足證兩造已變更約定讓渡之股權為40%。
㈢原告僅給付被告31,035,000元:
⒈原告在88年5月15日簽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讓渡
契約書」時,支付被告大眾銀行南台分行甲存0000000號、票號為AA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AAC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共支付被告1,000萬元,尚餘4,310萬元未支付。
⒉原告在88年6月4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時,交付給被告大
眾銀行南台分行帳號甲存0000000號共12張合計共2,155萬元的支票,但被告實收11張支票共2,000萬元,票號AAC0000000號,面額為155萬元支票在原告給付被告點收時又遭原告取走。依原告已支付2,155萬元及1,000萬元頭期款,原告尚餘385萬未支付(0000-0000-0000=385)。
⒊原告在88年10月29日兩造簽立「收款證明書」時,被告同意
從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385萬元中撥出250萬元交給原告,由原告購買機器設備,餘款135萬元部份,原告僅支付眾銀行南台分行甲存0000000號,票號AAC0000000號,面額為1,035,000元之支票一紙,尚餘315,000元未支付(1,350,000-1,035,000元),依該收款證明書約定,原告尚需支付被告88年7、8、9月等三個月的廣告費36萬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共支付被告31,035,000元(1,000萬元+2,000
萬元+0000000元),尚積欠被告2,225,000元(155萬元+315,000元+36萬元)。
㈣被告移轉予訴外人庚○○、己○○9.95%之主人電台股權實為原告所有:
⒈被告在88年9月29日將9.95%股權移轉登記給庚○○,係依
照兩造在88年5月15日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使庚○○入股參與經營,而該股權之出資及所有權確實屬於原告所有,故而在88年10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裡才會約定由兩造各支付250萬元之機器設備費用,兩造並在88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收款證明書中就剩下385萬元未支付於被告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應支付之250萬元予原告購買機器設備,若非原告掌握庚○○股權,原告何須支出50%機器設備費用。
⒉又原告於91年12月29日下午15時30分於公司會議室主張「
結論:① 林董 提出:本人50%電台股份願意轉讓戊○○3500萬, 楊某 當時表示錢不夠可否分期付款(40%+10%)?楊某提出50%股份是不是林董你本人所擁有權利,林某當場表示可以是。」足見庚○○9.95%確為原告所有。
⒊依被告與庚○○之經營契約書係約定10%股權之移轉,然
被告僅移轉9.95%,如果確為被告與庚○○間買賣股權契約,何以庚○○迄今未曾求剩餘0.05%股權之移轉;另依會計 朱雅慧 所製作支出明細,原告每月分紅40%,庚○○10%亦交由原告保管,若非原告以庚○○名義購買10%股權,何以未將10%紅利交付庚○○,反交給原告保管。⒋庚○○向被告購買股權之資金來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庚○○交付被告的面額3,600,000元票號FF0000000號,轉入帳戶係庚○○之子己○○所申設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原告於88年9月27日匯入485,000元、匯款轉入4,900,000元,及88年11月1日匯入330,000元,故庚○○為原告之人頭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戊○○出售60%股權即300萬股予原告乙○○,總價金為5,310萬元(每股17.7元×300萬股)。
㈡被告於88年6月4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予原告存執,就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更改內容為:
「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乙○○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乙○○股東名冊占20%股權」。
㈢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立收款證明書(如本院卷10頁)。
㈣被告已轉主人廣播電台之40%股份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第㈠項之股權讓渡合約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第147號、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年度重上更㈠第5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92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就轉讓主人廣播電台股權,是否已由原約定之60%,合意變更為40%移轉予原告,9.95%移轉予庚○○、己○○,又庚○○、己○○實為原告人頭股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20%(即100萬股)股權,於法是否無法履行?茲分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爭執要點有關「兩造就買賣主人廣播電台
股權是否從原約定之百分之60合意變更為百分之40?及庚○○、己○○之股份細原告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人?」等情相同,上開爭點於前案經兩造於歷審中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為: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股權轉讓數並未合意變更降為百分之40,庚○○父子所持有之百分之9.95股份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約定移轉其餘百分之20股權已經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亦有前揭歷審民事確定判決1份可參。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及爭點均相同,如該確定判決就前開爭執要點之認定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股權轉讓數已合意變更為由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其餘百分之20之股權,如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88年5月15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固約定買賣60
%之股權即300萬股,惟因事後在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因恐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在88年6月4日協議先移轉40%股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前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44條之1、施行細則第18條、7條等規定而無效,且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申明書等2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百分之60,並無從百分之60減為百分之40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將股份移轉從百分之60合意減為百分之40。
㈣被告固聲請傳訊 郭銘農 、庚○○作證,無非係欲證明股權移
轉已變更為百分之40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舉據,業經前案調查後認定:「①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乙○○、戊○○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②代筆系爭讓渡契約及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庚○○(即 劉上豪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乙○○與戊○○間買賣股份之事?)答: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百分之80,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約定買賣百分之60,後來雙方協議先過百分之40,再過另外的百分之20,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問: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百分之60的契約?)答:據我的瞭解,乙○○從來沒有同意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戊○○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是否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答: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同意,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97至199頁)。③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被告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133頁),且其等又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40。」(見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第15、16頁),是證人郭銘農、庚○○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之股權數,被告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該2人郭銘農、庚○○證詞有與事實不合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以88年10月29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兩造已合意減為
百分之40之證明,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①收款證明書(見原審92年補字第71號卷第10頁),係由證人庚○○代筆書立,而庚○○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40,一直要求上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該證明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苟若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減為百分之40,事涉主人廣播電台經營權之掌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爭執?②『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之股權,除已付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外,今被上訴人應再付三百八十五萬元,而甲方……」等語,依其文義,乃係針對百分之40已完成移轉過戶之股權之價金尾款,即385萬元之支付方式之記載而已,此觀該證明書將「三百八十五萬元,如何提撥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即將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三個月紅利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一百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存執」即明,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被上訴人收受385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五月十五日股權讓渡契約、六月四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六十股權,降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見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第16、17頁),故被告執上開收款證明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降為百分之40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提出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訊筆錄、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丁○○與總經理庚○○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股權移轉數,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①9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偵查筆錄部分:查原告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先負責人要賣我百分之80,後來改為百分之60,…實際上他只賣我百分之40股份,我也只付他40的金錢」(見原審卷第268頁,90年10月1日偵查筆錄影本)。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易係百分之60,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百分之40,並無從解釋為交易已減縮為百分之40。庚○○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要賣百分之60給乙○○,後來只賣百分之40」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90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影本),依證人庚○○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實際完成交易之股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造已有降為百分之四十之合意。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上訴人另陳稱:「我錢給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參與公司經營。」(見原審卷第269頁所附偵查筆錄)。而庚○○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戊○○收款後反悔,不願轉讓百分之60股權登記,僅移轉百分之40,雙方幾生衝突,乙○○要求退款取銷承購,戊○○回答股款已花用,…」(見同上卷第262頁),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但上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先過戶百分之40而已,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量減為百分之40。②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丁○○、上訴人與庚○○之電話錄音部分:丁○○、庚○○二人之電話錄音譯文(92年9月20日之電話談話)要點略為:「林:你叫一個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林: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不是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劉:有、有,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局有規定不能超過百分之50。劉:是,新聞局有那些規定。」、「林:是,新聞局規定,你能幫我個證明,寫證明。」、「林:所以那當初您股份就過百分之9.9,沒有超過百分之10。劉:星期一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要那個證明」(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與庚○○電話談話(92年9月23日)要點略為:「上訴人:
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新聞局有這個事情,新聞局有傳真給我」、「上訴人:你叫他給咱。劉:有叫她傳真給你」、「上訴人:有規定。劉:電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一次轉移出去超過百分之50,不能超過百分之50」、「上訴人:不能超過百分之50。劉:不可以超過50,只能49.9。」、「上訴人:所以那個時候,我才用百分之49.9。劉:49.9,不能超過百分之50」(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依上開雙方之談話內容觀之,主要係上訴人及其妻(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百分之50之限制之討論對話,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40之事,況庚○○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同意契約內容之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③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部分:被告雖提出主人廣播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89年)、91年4月至6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明細帳(見原審卷第170至176頁)為證,然查:
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配(庚○○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既僅移轉百分之40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造曾合意變更股權移轉降為百分之40之證明。⑷被告與訴外人 陳保仁戴清富 錄音談話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音帶之譯文(台南高分院95年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97至99頁、129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之證明。但查:上訴人與戴清富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百分之40或百分之49.9之事而來(即本判決下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庚○○之股份即百分之9.95,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錢買受之事)(見該卷宗第98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人與陳保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129頁)觀之,核係上訴人請求陳保仁與戴清富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人與上訴人談論解決系爭股權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百分之40與百分之49.9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該四十九.九股權)。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係基於關心立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當時邀約見面,要以三千萬元現金購買,雙方買賣沒有達成協議,並不知道49.95股權金額何人拿出(見同上卷第163至164頁)。上開電話對談係於93年8月9日、8月17日為之,已係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離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發生之88年5、6月間,更長達5年之久,二人亦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人或見證人,其二人係受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與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欲以三千萬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百分之四十。』(見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第16、17頁),被告上開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應移轉之股權數,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股權移轉數已節,殊難遽信。
㈦被告另抗辯其移轉與庚○○、己○○之股權數百分之9.95,
實係原告買受而受其指定移轉予該2人云云,此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⑴庚○○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乙○○沒有關係,不是乙○○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戊○○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百分之9.95是乙○○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乙○○的。」(見同卷第201頁)。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90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的百分之40股份賣了三千多萬,是賣給乙○○,我錢都有拿到,而庚○○在第二次簽約後八、九月份,叫我賣百分之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一百二十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百分之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八百萬元,拿到七百多萬元。」(見原審卷252至253頁)。⑶庚○○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1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十期,現只剩三十七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見同上卷第257頁)。庚○○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已,要求戊○○釋出百分之十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見同上卷第263頁)。⑷依庚○○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庚○○)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百分之10,即每股新台幣十元共五十萬股轉讓乙方…」。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庚○○等持有之百分之9.95股份,亦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見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21、22頁)。證人庚○○既已於前案庭證稱該股份數係其個人向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告借其名義登記等語,被告固堅稱庚○○於前案作證時偽證,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惟該「偽證案」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見本院312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庚○○所陳確屬虛偽,其辯稱移轉百分之49.9之股權部分全屬原告所有,實難憑採。況被告既另辯稱兩造於訂約後已合意變更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40,則被告怎會於變更後乃再移轉超過百分之40之股權數予原告實際擁有!其所述前後矛盾,難認為真實。末者,被告雖提出主人廣播電台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該份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庚○○、己○○所持有之股權數百分之9.95係原告所持有,被告雖另舉證人甲○○為證,然甲○○於前案即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履行契約案件9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他們股東希望我將他們談話的內容作紀錄,廣電法有規定不能超過百分之50的股權,所以乙○○希望戊○○以三千伍佰萬買回他的股權。戊○○說沒有錢,乙○○說要給戊○○一個月的時間,後來條件也沒談成。(問:在現場庚○○對於乙○○希望戊○○買回股權,有無表示意見?)他說由乙○○決定就可以了。」(見該卷84頁),顯見主人廣播電台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被告雙方交易過程,並非雙方最終達成合意之結論,況甲○○亦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雙方後來條件並無談成,故被告所提甲○○所做之主人廣播電台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證明,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庚○○、己○○之股權數百分之9.95,係原告所有。又被告雖抗辯庚○○向被告購買股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庚○○亦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偽證案件中自承原告曾匯給庚○○4,900,000元,其中3,100,000元為佣金,1,800,000元為借款,485,000元為廣告費,故庚○○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戶云云,惟原告雖不否認其有匯款490萬元與庚○○之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庚○○買受股權之資金為原告交付,亦係原告與庚○○間就該股權權利義務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及「庚○○」均達成合意以庚○○父子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蓋若庚○○父子僅為原告之人頭,被告只要依原告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人即可(如同本件兩造之股權讓與契約,被告已為百分之40之移轉部分亦係移轉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尚無須另外與庚○○簽立經營契約書約定讓出百分之10股權。又被告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俊吉 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主人電台經營不好,所以我建議被告向戊○○買一些股份,事後被告與戊○○去談買賣議價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所以被告與戊○○談買賣主人電台股份是我牽線建議促成的。(被告向戊○○買電台股份這事與乙○○是否有關?)沒有關係。(被告向戊○○購買主人電台股份這件事,被告是否為乙○○的人頭?)不是。(被告買股份的錢從何來?)都是被告自己的。」等語,則證人陳俊吉亦無法證明庚○○、己○○為原告之人頭股東。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丙○○、丁○○,惟據甲○○、丙○○到庭所證內容係有關渠等於92年間陪同被告至彰化縣和美鎮找庚○○討論如何解決本件股權糾紛, 惟渠 等並未見見到庚○○本人,而是與一個自稱庚○○兒子的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175至177頁),則其等僅聽聞該自稱庚○○兒子之身分不明人士所述言語,仍難以證明庚○○確為原告之人頭股東。至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亦為主人廣播電台股東之一,與被告不僅有至親關係且立場一致,其所為兩造有合意股權數變更百分之40、庚○○為原告人頭股東等證述固與被告主張完全相同,然因其與被告關係密切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其證詞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相同爭點所為認定,則兩造間關於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60之契約既仍有效,被告迄未將其中百分之20股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將其餘尚未移轉之百分之20股權(即100萬股)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51,49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或於前案中已為陳述或舉證,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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