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元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99年元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9年之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609.43公克來臺,數量非少,且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元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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