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關於本件買賣,確因前手即 劉俸銘 無法履約所致。被告已支付予劉俸銘之款項無法收回,但仍於事發後即時彌補自訴人損失,已逐月清償,共計百餘萬元。因被告不諳法律,且忙於接洽業務,又因工作時傷及腰椎,致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下床,以致延誤開庭期日,被告深知非是。惟被告除了仍須續行看診外,尚須謀生養育家小及年邁父母,又須賺錢清償自訴人之債款。再者被告於收押前刻在宜蘭接洽一工廠之拆除工程即將成交,亟須被告前往處理。被告經此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不敢違誤庭期,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受有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業於98年12月17日當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318萬元,除已清償120萬元外,另交付發票日98年12月1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於自訴人,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