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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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與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47頁)、薪資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
275至282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1至27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新光銀行97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除其所陳報每月薪資約5萬6,500元外,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九崁小段20、2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之土地2筆,暨其上同小段4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43之2號3樓之建物1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債務人陳報現值約為10萬元之汽車1部。而系爭不動產,業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為212萬4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本院98年1月13日士院木97執莊字第5969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準此,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86萬3,283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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