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陳劍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6070號、97年度偵字第2693、3307、1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7年4月18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嗣因3月羈押期間屆滿,而裁定其於97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嵩字第11807號執行指揮書而向本院借提執行,並於97年9月10日起執行該刑罰(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已於97年7月間執行14日、於同年8月間執行31日及同年9月間執行9日,共計執行54日),至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自98年12月17日起接續羈押以繼續執行剩餘
6日之羈押期間在案。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以其並未販毒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辯護人則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四、經查:㈠茲就被告甲○○上開剩餘6日之羈押期間,自98年12月17日
起算後,即將於同年月22日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無需禁止接見、通信,應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除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部分犯行外,尚有同案被告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既尚有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稽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能釋明於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