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蒐證警員 賴英門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之供述,並有現場圖、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據。對於甲○○、乙○○一致所辯:係因陷入車陣,進退兩難,才跟隨前車闖紅燈行駛,並未參與集體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行駛、蛇行、闖紅燈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以闖紅燈、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飆車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於一分一秒、二分一秒、二分三十一秒時,均出現車輛喇叭聲音,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理由卻說明經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甲○○、乙○○參與集體闖紅燈前後,均未聽見車輛喇叭聲音等語,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主要目的在確定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出現在蒐證錄影光碟,並非針對車輛喇叭聲音,故未確認有無及何時出現車輛喇叭聲音。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記載:從警員蒐證錄影開始,顯示有車陣聚集,集體行駛於車道,沒有車輛喇叭聲音,只有來往車輛聲音等語,核與勘驗結果不符,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不採取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說明理由,即率為採取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勘驗,認定並無車輛喇叭聲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縱使甲○○闖紅燈現場,確實未有車輛喇叭聲音催促迅速前行,然甲○○所辯:當時車輛緊緊前後跟隨,並無間隙存在,伊委實無法右轉,只得迫於情勢跟隨前車繼續前進等語,仍屬實在可取。原判決竟說明倘甲○○有意右轉行駛,於抵達台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前數十公尺前,即應靠右行駛,俾便在路口右轉等語,因而不採取甲○○所為辯解,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苟對甲○○所辯上情存疑,亦應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據以查明甲○○有無可能在路口前數十公尺靠右行駛。乃原審就該攸關認定甲○○犯罪事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與車道上其他駕駛人既不相識,如何就其他駕駛人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飆車行為有所認識?原判決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即率為認定甲○○與其他駕駛人就飆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略以:㈠乙○○並未參與飆車,係因陷在車陣中無法動彈,故停留約十分鐘。又因當時場面混亂,不知路口是否為紅燈,從未承認故意闖紅燈。㈡蒐證錄影光碟僅顯示車輛很多,乙○○所駕駛車輛有在車陣之中,並未拍攝到乙○○所駕駛車輛闖紅燈畫面。所謂乙○○駕駛車輛闖紅燈,只是蒐證警員個人認知而已。㈢乙○○原本打算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右轉前往加油站加油,因動彈不得,只好放棄右轉,儘速開車離開。原判決完全採信警員為求績效看圖說故事之說法,以短短二分鐘塞車畫面入人於罪各云云。經查:㈠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係記載:蒐證錄影光碟於一分一秒、二分一秒、二分三十一秒時,均有出現車輛喇叭聲音;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則記載:⑴從警員蒐證錄影開始,顯示有車陣聚集,集體行駛於車道,沒有車輛喇叭聲音,只有來往車輛聲音。⑵在第二七秒、第二八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甲○○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乙○○所駕駛車輛)分別出現在車陣中,甲○○所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行駛。⑶路口交通號誌係紅燈,甲○○、乙○○等人所駕駛車輛集體闖紅燈通過等語,各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六五頁背面)。足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記載蒐證錄影光碟出現車輛喇叭聲音等情,係指蒐證錄影開始後一分一秒、二分一秒、二分三十一秒時所顯示情形,而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記載蒐證錄影光碟沒有車輛喇叭聲音等情,係指蒐證錄影開始後第二八秒前所顯現情況,二者並無衝突矛盾,不容混淆。原判決說明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足認自蒐證錄影開始,迄甲○○、乙○○闖紅燈前後,均未聽聞車輛喇叭聲音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第二五行至第二七行),核與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尚屬相符。原審於審判程序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原判決採為認定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並無甲○○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車輛喇叭聲音等情,既係指蒐證錄影開始後一分一秒、二分一秒、二分三十一秒時所顯示情形,距離甲○○、乙○○闖紅燈通過路口已有不短時間,核與判斷甲○○、乙○○所辯因駕駛車輛陷於車陣中,無法脫離,又經後車不斷按鳴喇叭催促,迫於無奈,始跟隨前車闖紅燈通過路口等情,是否可採,並無干涉。原判決未就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所見情形,說明不予採取甲○○、乙○○所辯上情之理由,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於警詢供稱:伊於闖紅燈前,係將車輛「停」在中清路「慢車道」上(往台中市區方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在環中路上高速行駛(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案件供述:伊在距離一百多公尺遠,看到前方有飆車,路邊停很多車輛,連機車道都有車輛,伊行駛在中間車道,也有想停在路邊(見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八九、九二、九三頁);於原審供述:伊係行駛在中清路上,原本要在中清路、環中路路口右轉環中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則甲○○倘無意跟隨所謂飆車族前行,既有飆車族在前聚集或呼嘯而過,理應停車在中清路「慢車道」上重新起動時,在「慢車道」或「外側車道」謹慎前行,俾便在交岔路口右轉環中路,豈會不畏困難自路邊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甚且進入內側車道,並反於原先路線在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環中路,並跟隨前車高速行駛。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理由,就甲○○所辯係因車輛緊緊跟隨,無法右轉,只得跟隨前車闖紅燈前行等情,不予採取,因而認定甲○○係參與飆車,並非事理所無,核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無論甲○○闖紅燈前夕由中清路往台中市區方向之車況如何,甲○○既要右轉環中路行駛,其提早在中清路上設法靠右行駛,難認有實際困難,無由辦到。又在車陣中能否靠右行駛,亦難以單憑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觀察得知。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調查中清路上之車況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警員蒐證路段係市內公眾使用之道路,蒐證時間已接近凌晨二時許,卻有眾多駕駛人駕駛車輛聚集,或併行佔據道路競速行駛,或蛇行,或闖紅燈等飆車行為,足認聚集之各該駕駛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甲○○、乙○○與其他駕駛人併行佔據道路競速行駛、蛇行、闖紅燈等整體、連串之行為,足以發生往來之危險。甲○○、乙○○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相識,仍無礙於其等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已調查卷內事證並詳為說明其認定甲○○、乙○○與其他駕駛人,雖互不認識,彼此之間仍有犯意聯絡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㈣),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甲○○對於其他不認識之駕駛人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飆車行為有所認識一節,並未調查相關事證,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㈤乙○○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無一言及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甲○○、乙○○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甲○○、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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