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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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原確定判決之系爭本票
2紙係合法有效,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和解書亦無通謀虛偽意問題,聲請人將各本票交付 周素娥陳英漢 以為轉讓,當屬合法有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得聲請人無犯罪證據證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系爭2張本票皆為合法有效票據,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遍查附卷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迄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簽到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況同案被告 林正 用於一審95年1月4日庭訊時亦證稱聲請人「一直沒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則證人 戴莉玲 何來聽聞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上說其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是以原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 林正用 之證詞,遽以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再和解書業已載明見證人 陳自誠 之姓名及地址,原審既對系爭和解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傳喚之,以明詳情,原審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聲請人及林正用勾串製作不實假債權,其認定事實與證物不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顯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且其此之所述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之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皆一致認為系爭之2張本票為合法有效,而非聲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又系爭和解書影本已載明見證人姓名、住址,原確定判決既對該和解書之簽立有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詳情,惟原確定判決竟捨而不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亦有同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可稽,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另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和解書與本票係因為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多年之土地買賣糾紛及損害賠償爭執不斷,雙方於聲請人自訴廣泰興公司詐欺二審庭訊前達成和解共識,待89年12月13日聲請人撤回詐欺自訴後,於90年1月16日正式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乃依法成立,雙方當時存在買賣糾紛及損害賠償問題,為不容否認之事實,此由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撤回詐欺自訴等,可為證明。聲請人亦曾向原審提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之「聲明書」以證聲請人曾以該「聲明書」阻止林正用脫產,是故聲請人與林正用間不可能通謀製造假債權。㈡本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皆認為系爭2張本票皆為合法有效票據,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就第二次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及林正用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證人戴莉玲之證詞顯屬虛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遍查附卷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迄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簽到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況同案被告林正用於一審95年1月4日庭訊時亦證稱聲請人「一直沒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則證人戴莉玲何來聽聞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上說其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是以原審漏未斟酌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林正用之證詞,遽以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㈣和解書業已載明見證人陳自誠之姓名及地址,原審既對系爭和解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傳喚之,以明詳情,惟原判決竟捨而不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㈤依聲請人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聲請人與林正用之和解書金額絕無偏高不合理之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由卷附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可知,第3次付款須於85年2月20日支付5千8百萬元整,是以截至90年間,林正用積欠聲請人之尾款債務加計利息,已甚為龐大,絕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千8百萬元而已。復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聲請人依約本得主張沒收第1、2次款(合計1千2百萬元)及解除契約,要求廣泰興公司拆屋還地,惟當時廣泰興公司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市值5、6億,縱以拍定價額計算,建物部份亦值2億餘元),故聲請人與林正用協商後,林正用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同意以2億餘元達成和解。準此,系爭和解金額並未有偏高或不合理之處等,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有關事證,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以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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