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甲○○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證述、第一審供述、共同被告邱○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興、張○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曾○倫(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李○傑(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述、張○瀚(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述、證人劉○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簡○良、許超惠於警詢、證人蔡○忠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哈利波特」KTV案發當日大廳監視器錄影帶之擷取畫面三二張、監視器錄影帶轉拷光碟片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三一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八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對於甲○○所辯:不認識被害人 李德厚 ,亦未參與鬥毆,當日是依綽號「 阿田 」之人指示開車到桃園市○○○街○○○號一樓倉庫(下稱大華九街倉庫)外之中正路,載「阿田」等人去「哈利波特」KTV,並在對面外車道等待約二分鐘,「阿田」就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帶被害人友人蔡○忠上車,乃將蔡○忠及「阿田」等人載往桃園市巨蛋體育館及遠東百貨附近下車,隨即返家;丙○○所辯:受傷後並未找人至大華九街倉庫或前往「哈利波特」KTV幫丙○○討回公道,不認識本件其他少年,亦未發放武器,不知莊○川等人第二次前往KTV是要打被害人,其與乙○○騎機車到KTV時,見警察在場即馬上離開,且當時已經受傷,不可能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前來;乙○○所辯:第一次莊○川叫綽號「 世文 」叫其到「哈利波特」KTV,剛到場就遭人毆打,其離開後,即未再去「哈利波特」KTV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丙○○、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邱○敏於第一審供稱:甲○○沒有一起在倉庫集合;曾○倫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在大華九街倉庫沒有看到甲○○;林○○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倉庫沒看到甲○○。足見甲○○當日並無與丙○○、蔡○揚等人在大華九街倉庫集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甲○○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張○勳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高高二、三十歲將棍子及球棒丟在門口,叫我們上車前每個人拿一把;蔡○揚於偵查中供稱:球棒是阿國給我的;李○傑於第一審證稱:出來倉庫外面就有人發,我坐的車上沒有,那次出庭時有二、三個人跟我一起出庭,他們都講武器是在車上拿的,我不敢講實話,我今天講的是實話;乙○○於偵查中供稱:武器是莊○川發的,他有開車子,他跟我說車上有棍子;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走出來時見外面一袋武器,我就問其他的人,他們就說是○川車上拿下來的,當時○川的車子停在倉庫;蔡○忠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是一個叫「阿田」的人帶我上車離開,車內連我總共五個人,其餘四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後座沒有看到武器,四個人都沒有攜帶武器,也沒有進去KTV等語。足見甲○○搭載「阿田」到KTV後,車上男子均未進入KTV,甲○○車上亦未攜帶武器,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甲○○證述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張○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甲○○車子照片供稱:當天在哈利波特KTV沒有看到這輛車;於第一審證稱:我坐的車子是白色的。李○傑雖於第一審先證稱:當時天色很晚,沒有看清楚是什麼顏色的車子,惟隨後即證稱:在當時夜色中,我看到確實是白色的車子,沒有坐過八K-七一八八號銀色自小客車;蔡○揚於偵查中供稱:記得車子是白色的。足見張○勳、李○傑、蔡○揚當日前往「哈利波特」係乘坐白色之車輛,並非甲○○所駕駛之八K-七一八八號中華銀色自小客車。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㈣共同被告蔡○揚、邱○敏、丙○○歷審陳述均未具結,亦未接受詰問,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蔡○揚、邱○敏於第一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丙○○略以:㈠原判決以丙○○參與聯絡其他被告前往其管領使用之大華九街倉庫謀議尋仇,並參與發放武器和分配乘坐車輛,認丙○○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未說明認定丙○○能直接管理使用「大華九街倉庫」,再吆喝糾眾集結謀議尋仇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蔡○揚於第一審證稱:有一部車子開過來時後行李箱有滿滿的武器;林○○(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供稱:莊○川把後車箱打開,拿出七、八支木棒及鋁棒就叫我們一人拿一支,並就叫我們過去「哈利波特」KTV; 李筱帆 於第一審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叫莊○川的人在倉庫門口講有東西在車上。足見發放武器者係莊○川,而非丙○○。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丙○○證述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就本件係何人通知前往大華九街倉庫,蔡○揚於偵查中、張○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 家偉 之人;邱○敏於偵查中供稱:是 小黑 之人;李○傑於警詢供稱:是陳○旭(姓名、年籍詳卷)或 張詩揚 所聯絡;陳○旭於偵查中供稱:是 阿志 電話通知;曾○倫於偵查中證稱:是八神、 小揚 之人邀請。原判決認定由丙○○邀集其他被告向被害人尋仇,自有違證據法則。㈣邱○敏於偵查中供稱:丙○○、乙○○等人有打電話找人報仇;然於第一審證稱:打電話找人來報仇這也是我自己覺得的。足見其偵查中證述係臆測之詞,原判決採為丙○○之犯罪證據,有採證違法各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⑴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甲○○駕車先至大華九街倉庫集結,並提供車後行李箱內之球棒、鐵製攤架等物作為武器使用,復搭載蔡○揚、少年張○勳等人前往「哈利波特」KTV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證人張○勳於偵查中、第一審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揚於偵查中結證及第一審供述情節相符。而蔡○揚、張○勳與甲○○間,均無仇隙,倘非甲○○確有參與其事,衡情當無一致設詞構陷之必要,所為供證,自屬可信。參以丙○○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到倉庫去等語;邱○敏於第一審供稱:案發當天在大華九街倉庫集合時,和丙○○、蔡○揚、甲○○及少年張○勳等人已決議要去打被害人等語。益見甲○○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並與丙○○、邱○敏、蔡○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見原判決理由三、㈦、㈨)。雖林○○、曾○倫、邱○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供證:在大華九街倉庫未見及甲○○。然邱○敏、曾○倫、林○○於第一審均證稱:不認識甲○○;邱○敏並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甲○○(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六頁、第一一九頁、卷二第二九七頁)。則林○○等三人自可能因與甲○○素不相識,致不知甲○○有無在場,所為供證核與原判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原判決另說明蔡○揚於偵查中結證、第一審供述及少年張○勳於偵查中、第一審結證均稱:係乘坐甲○○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現場,甲○○並有提供車後行李箱內之球棒、鐵製攤架等物作為武器使用;且蔡○揚、 王順 興、張○勳係同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而林○偉、李筱帆、李○傑、丙○○則係乘坐莊○川或綽號世文等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現場。則林○偉等人所稱發放武器者係莊○川或綽號世文之人或非甲○○之詞,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既認蔡○揚於偵查中結證、第一審供述、少年張○勳於偵查中、第一審結證為可採,當然排除二人於偵查中之所為並非甲○○發放武器之供詞。另蔡○忠係先與被害人同在上開KTV內唱歌,甲○○駕車搭載蔡○揚等人前來,並進入KTV內毆打被害人唱歌後,始依「阿田」之人指示搭車離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九九頁),顯無從得知甲○○有無自車後行李箱取出器物供蔡○揚等人行兇之事實。原判決漏未斟酌說明上開有利甲○○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雖稍有欠洽,惟顯於判決無影響,自無甲○○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張○勳於第一審、李○傑於第一審、蔡○揚於偵查中、 王順興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案發當日係搭乘白色車子前往現場,核與甲○○所駕駛之八K-七一八八號小客車為銀色不符。然原判決已說明案發時適值凌晨三、四時許,光線不足。證人蔡○忠於第一審供稱:不能確定是否搭乘八K-七一八八號自小客車;證人李○傑於第一審亦坦承:當時天色很晚,實際上沒有看清楚搭乘前往「哈利波特」之車輛顏色。顯見蔡○忠、李○傑等人對案發時現場之車輛顏色,因天色昏暗等因素,致未能清楚目睹,或已記憶不清;參以案發之際,人、車頗眾,且白色、銀色車輛於夜間不易分辨,更難期蔡○揚、張○勳於案發後對車輛顏色能明確供述。況依王順興、李○傑警詢均供稱:未記下乘坐之小客車之車號,亦不能證明甲○○案發時係駕駛該八K-七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足見張○勳等人供稱係乘坐白色之小客車前去案發現場,仍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甲○○之犯行,亦無甲○○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始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蔡○揚、邱○敏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0、二五一頁),審判長諭知甲○○及其辯護人先行退庭(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五頁),而未行使詰問權。原判決以蔡○揚、邱○敏於第一審以被告身分供述,作為甲○○犯罪證據(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固有違誤。然除去該部分,綜合蔡○揚於偵查中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定有證據能力)、少年王○興、張○勳、曾○倫、李○傑、張○瀚等人之供證等案內證據,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甲○○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復敘明綜合邱○敏於偵查、第一審供述、蔡○揚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結證、少年張○勳、曾○倫於偵查中結證、張○瀚於第一審結證,及丙○○、乙○○坦承第一次前往「哈利波特」KTV時,遭被害人及同夥無故毆傷等情,認丙○○、乙○○因遭被害人毆傷,乃與莊○川邀集蔡○揚、邱○敏等人,在丙○○所管領之大華九街倉庫內、外或周邊道路集結,由丙○○分配乘坐車輛,遞交及指示攜帶武器,並推由蔡○揚、少年張○勳等人前往行兇,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所為認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丙○○事前既謀議,並有聯絡其他被告前來及分配乘坐車輛之行為,則無論是否實際管領大華九街倉庫,或莊○川亦有參與發放武器,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丙○○之犯行,核無丙○○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雖蔡○揚於偵查中、張○勳於警詢、偵查中、邱○敏於偵查中、李○傑於警詢、陳○旭於偵查中、曾○倫於偵查中分別供證:並非丙○○以電話聯絡其等前往案發現場。然原判決已敘明蔡○揚、邱○敏及少年張○勳、曾○倫、王○興、林○○、李○傑、陳○旭究係何人聯絡其等前往,丙○○有無以電話聯絡等情,固有先後陳述不一,或指證非丙○○通知前往。然此或係因時間關係,已記憶不清,或因多次庭訊後,為迴護丙○○等而閃避其詞,或原即與丙○○無涉者,均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三、㈥、⑻)。原判決既已就蔡○揚、張○勳、邱○敏、李○傑、陳○旭、曾○倫所述丙○○並未召集聯絡其等前來大華九街倉庫等有利丙○○之供述予以審酌,所為論敘,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係行文簡略,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無丙○○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㈤邱○敏於偵查中供稱:丙○○、乙○○等人有打電話找人報仇;於第一審則證稱:打電話找人來報仇這也是我自己覺得的。然邱○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係屬獨立之供述證據。原判決認邱○敏於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要屬事實審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丙○○上訴意旨㈣任意指摘邱○敏偵查中所供係臆測之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甲○○、丙○○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甲○○、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乙○○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