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當時,由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小隊長接受抗告人提出的異議時,舉發員警告知其小隊長有錄影拍照存證,當時抗告人也確實看到員警有錄影照相,惟在抗告人要求調看檔案資料後,員警竟事後改口稱當日並無錄影照相,改以示意圖及事後補照5張搪塞抗告人,其主張前後不符,令人難以甘服。至原審認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也無嫌隙,應無攀誣「可能」等情,乃屬假設,不可為證明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證據。再者,抗告人被攔下時,回頭看確實有看到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若在朝富路直走交龍門路的紅綠燈號被攔下開單,那回頭應是看不到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且抗告人父親事後至現場測過,市政路右轉朝富路是紅燈時,朝富路過龍門路口是綠燈,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末者,倘認在抗告人之前遭舉發之罰單可證明抗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在尚應查明在抗告人遭舉發後的罰單,是否有錄影照相資料存檔,足供比對,以還抗告人一個是非曲直云云。
四、抗告意旨雖辯稱: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為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證據,員警應提出於案發時所照之照片或檔案資料,作為證明抗告人確有於台中市○○○○○路口處闖紅燈之證據云云,惟:
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龍門路口處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係於市政路紅燈右轉朝富路,並非警察所寫的闖紅燈直行,警察是在還沒到龍門路之前就把伊攔下來云云。惟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家銘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2個人1組,執行10點到12點交通稽查,伊站在龍門路及朝富路路口,阿秋大肥鵝的對面,伊是抓闖朝富路及龍門路的紅燈,當天伊抓的舉發單都是該路口,舉發闖紅燈直行,伊有帶當天所開舉發單,可以證明伊所舉發都是闖紅燈直行的,當天抗告人確實是有闖該路口紅燈等語。並有乙○○○○庭呈舉發路口示意圖、舉發路口照片5紙及當日於同路口舉發闖紅燈直行舉發單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至GE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抗告人所辯員警係於朝富路未經龍門路紅綠燈前攔檢舉發等詞並不足採,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末者,本件舉發之員警雖未提出案發時之相關照片或存檔資料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至抗告人另辯稱:㈠抗告人被攔下時,回頭看確實有看到市○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若在朝富路直走交龍門路的紅綠燈號被攔下開單,那回頭應是看不到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㈡抗告人父親事後至現場測過,市政路右轉朝富路是紅燈時,朝富路過龍門路口是綠燈,㈢應查明在抗告人遭舉發後的罰單,是否有錄影照相資料存檔,足供比對云云,惟查:
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
失,若抗告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辯稱其被攔下時,回頭有看到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並提出照片7幀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供佐證之照片,並非案發時之照片,其情況是否與案發當時之情況相符,自有可議,難以證明抗告人回頭有看到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紅綠燈號誌,而為抗告人係於朝富路與龍門路口前,即遭攔下舉發之認定。
㈡又抗告人父親事後至現場測過,市政路右轉朝富路是紅燈時
,朝富路過龍門路口是綠燈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上開市政路右轉朝富路是紅燈時,朝富路過龍門路口是綠燈之情況,乃抗告人父親於案發後所測,並非案發時所測,故抗告人父親測試時之交通號誌情況,難認為與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情況相符,而得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抗告人辯稱尚應查明在抗告人遭舉發後,在同一路段因同
一情形所開出罰單之錄影照像資料是否有存檔,可供比對云云,惟抗告人遭舉發後,在同一路段是否有因同一情形所開出之罰單,核與本案無涉,抗告人自無由請求查明上開罰單是否有錄影照像資料存檔。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