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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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十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以飆車闖紅燈,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癸○○、子○○、丁○○、戊○○、寅○○、辰○○、午○○、甲○○、丙○○、庚○○、辛○○、卯○○、未○○、申○○(以上均另案審理)巳○○、乙○○、己○○、丑○○與及 黃志強 (另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各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中丁○○並以衛生紙團將其所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後車牌貼覆,以防飆車時為警稽查)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在集結地即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出發後,陸續聚集車輛加入該飆車車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沿途連續闖紅燈、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方式,來回行駛於環中路、中清路等路段,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丑○○等人始行逃逸散去,然為警全程錄影後,循線通知到場說明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乙○○、己○○、壬○○、癸○○、子○○、丁○○、戊○○、寅○○、辰○○、午○○、丙○○、庚○○、辛○○、申○○等十五人對於右揭共同飆車之犯罪事實所述情節相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英門 偵查中之結證詞、證人黃志強在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責付保管書、警員賴英門職務報告書、現場圖、飆車路徑圖、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搜證光碟一片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被告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與巳○○等十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丑○○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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