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己○○之仲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丙○○所代理之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訴外人「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之房地、工廠機器、設備及經營權等全部資產,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伊於交付九百五十萬元價金、清償公司營運費用及承擔公司債務後,發現上開二公司之土地使用分區與約定不符、建物面積不足、高估其價值、公司產值不實等情事。且己○○除未出資分文即取得公司股權外,更將伊所交付價金中之二百九十萬元存入其女即被上訴人丁○○、戊○○帳戶,始知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己○○給付十萬元本息;己○○、戊○○各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己○○、丁○○各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丙○○給付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本息;己○○、丙○○、乙○○○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六百十萬元(此筆金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六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原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己○○應給付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除維持己○○給付之四十萬元本息(駁回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外,均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
被上訴人丙○○、乙○○○則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賣方全體為之,依法不生效力。伊等將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之資產出售予上訴人,收取價金並移轉股權,既無詐欺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戊○○係以:伊僅將銀行帳戶借予伊父己○○使用,未參與系爭買賣事宜,亦未收取任何價金,上訴人訴請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己○○辯稱:伊以仲介佣金作為投資,取得股權,並無不法可言。至於上訴人支付之九百五十萬元價金,除其中六百六十萬元由賣方乙○○○受領外,餘款二百九十萬元已移作公司整修工廠等之用,為公司之借款,由上訴人收取其利息。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開公司後,所發生之債務均與伊無關云云。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本息,於超過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即廢棄命己○○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戊○○、丁○○為被上訴人己○○之女,其等固將銀行帳戶借予己○○使用,然其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參與該買賣事宜,上訴人以其交付之二百萬元價金支票進入丁○○帳戶後,僅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乙○○○,以及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款項進入戊○○帳戶,即認丁○○、戊○○分別受有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與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其次,己○○乃依據其與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五日簽署之認股同意書、認股協議書而有共同承購系爭二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之合意,始代理買方與由被上訴人乙○○○代表之賣方於同年月十六日簽訂「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一)」,再由上訴人與乙○○○於同年三月五日簽署「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各該協議書之附件既均未註明有何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上訴人決定買受系爭資產之時間,又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錯誤(將港埠用地誤載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前,自難認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示,新泉公司早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業,且上訴人夫婦於簽約前亦已作實地勘查,難謂不知該公司停業之事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基水新公司」業績之保證;上訴人與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修正後之「募股營運企劃書」更未記載系爭二公司包含賣方所列報動產價值在內之資產高達五千萬元,系爭建物坪數經重新核查後復已更正為一一六四坪等情,益見上訴人係於詳實核估後仍決定購買系爭資產,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二人)有以隱匿新泉公司停業、虛偽告知「基水新公司」之業績利潤、高估建物價值、虛報建物坪數,以及將動產價值灌水等方法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固因誤信己○○主張其所代表之弘偉法商中心對於系爭二公司有七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而同意由己○○以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作為系爭二公司之出資額,受股權之轉讓,餘三百萬元作為公司之借款,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二人知悉己○○上開謊稱權利金而有共同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受有該二人前述各方式之詐欺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再者,丙○○二人實際受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六百六十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二,卻已移轉百分之五十四之股權予上訴人暨其指定之人,顯見其二人並未因系爭交易受有不當利益。至於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接管系爭二公司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借款利息等,為其經營管理上之考量所為,就丙○○二人而言,實未受有不當利得。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個人賠償已支付之利息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本息,或丙○○二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六百六十萬元、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雖因受己○○詐欺而誤認己○○已出資而同意認股並陸續支付九百五十萬元,其中由己○○經手九百萬元,卻僅轉交六百十萬元予乙○○○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然其餘二百九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已轉借予基水新公司,充當籌備接廠暨整修廠房及購物等費用,並由基水新公司每月付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夥事業決議紀錄、利息支出傳票及上訴人支領利息之簽名可稽,堪認上訴人係將二百五十萬元借與基水新公司,對該公司有債權存在。己○○就此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因詐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己○○本人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己○○返還二百九十萬元本息,僅於所受損害四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己○○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基水新公司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三日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不計息,上訴人受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向己○○借款一千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不計息,己○○受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等內容(一審卷第二宗,一八八、一八九頁)。倘該傳票記載之借款內容及上訴人與己○○各自之簽名均為真實,則其二人既各自由公司受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何以由己○○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得謂係上訴人簽收?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遽認利息簽收人為上訴人,借款人為基水新公司、己○○就此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究竟己○○除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署之認股協議書第三點所約定之權利金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作為公司借款外(一審卷第一宗,一八一頁),是否另有借款?系爭由己○○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流向如何?縱有將該款借與基水新公司,然利息受領人若為己○○,是否猶不構成不當得利?均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調查釐清,自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丙○○二人受領買賣價金,以及上訴人於接管系爭二公司資產後,為營運上之需要,支付丙○○名義之借款利息暨公司之各項費用,丙○○二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丙○○賠償已支付之利息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本息,或丙○○二人應與己○○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六百十萬元計六百六十萬元、暨所支付各項費用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本息,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丁○○、戊○○僅單純將其銀行帳戶交其父己○○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分別就匯入其帳戶之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與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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