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癸○○住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8鄰復興1之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癸○○住雲林縣○○鎮○○里○○鄰○○○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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