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淇仔 」)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0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丙○○(綽號「 志成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另與其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3年6月22日合併執行,於94年0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與庚○○間,前因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乙事,致庚○○積欠丙○○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避不償還。適丙○○於96年03月間某日,在乙○○住處巧遇丁○○,得知丁○○與庚○○相識,詎丙○○、丁○○竟不知悔改,復與乙○○、辛○○(綽號「 果凍 」,已另案判決確定)、乙○○之女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假藉向庚○○購買毒品為由,實則誘引庚○○至乙○○家中商討解決債務,於96年03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推由丁○○撥打電話約庚○○見面,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共同前往,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雲林縣斗六棒球場後,丁○○隨即帶庚○○、己○○前往乙○○、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4住處,由 王慧玲 開門使其等進入該處,嗣辛○○、乙○○、丙○○及綽號「阿寶」之人陸續進入,辛○○亮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具殺傷力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把,並與乙○○等人喝令庚○○交出身上財物,綽號「阿寶」之人以乙○○所有之手銬將庚○○、己○○銬住,丙○○則出手毆打庚○○,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庚○○隨身攜帶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2、30
0元)及行動電話、手錶各1支。復由甲○○、辛○○將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移至乙○○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強行取得該自小客車,並將車鑰匙交給乙○○,辛○○又與乙○○、甲○○共同搜刮庚○○車內所放置之財物,取得金飾2、3兩、手錶2、3支、玉珮5、6塊、行動電話2支、衛星導航2台。搜刮財物後,乙○○等人已將己○○手銬先行解開,辛○○復持上開黑色手槍向庚○○恫稱:「你覺得這是真的槍嗎」等語,並將彈匣取下,亮出彈匣內之子彈,致庚○○心生畏懼,而丙○○見庚○○手上戴有戒指,遂要求其將戒指拿下,而強取戒指1個。乙○○等人取得庚○○上開財物後,由乙○○分配犯罪所得。迄至翌日上午7時許,始將庚○○手銬解下,由丁○○駕車搭載庚○○外出,庚○○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8小時,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離開,而己○○仍遭留置在乙○○上開住處,直至同日下午7時許,由甲○○將其釋放,己○○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0小時。嗣經警於96年04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辛○○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槍1支;於96年06月28日下午04時05分許,在辛○○上開住處,扣得庚○○遭強盜之衛星導航1台(POCKETPCMIO導航PDA)及葉形紫玉1個;於96年07月05日下午03時25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衛星導航1台(ASUSA620掌上型電腦)及手銬1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等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6年06月21日、96年07月2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庚○○於本院98年06月2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06月26日、96年07月2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己○○於本院98年04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辛○○於96年06月28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共犯辛○○於本院98年04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06月25日、96年07月05日接受警員詢問,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本案被告丁○○、丙○○、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關於是否與被告丙○○、丁○○謀議誘使庚○○至其住處乙節,在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參酌被告乙○○就此情節於警詢所述內容與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警詢時間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介入,故本院認為應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均衡維護之精神,依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乙○○於96年06月25日及同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07月04日接受警員詢問,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本案被告乙○○、丁○○、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諸多不符,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丙○○於96年08月0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應認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被告丁○○於96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本案被告乙○○、丙○○、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丁○○於本院98年06月2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固坦承:被告丁○○與庚○○於96年03月某日(下稱案發日)22時許互打電話相約見面,嗣庚○○搭載己○○到達棒球場與丁○○碰面後,再由丁○○帶庚○○、己○○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4乙○○、甲○○住處後,被告丙○○隨後進入該處,嗣庚○○、己○○隨即被扣上手銬,且被告丙○○要庚○○處理債務問題,直至案發日之翌日7時許庚○○始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外出,並於同日15時許庚○○離開,以及案發日之翌日19時許,甲○○開車將己○○載至車站,並給予車費供其搭車離開等事實,惟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案發日在其住處處理被告丙○○、庚○○
之債務糾紛,因其係屋主,發生此事,難脫關係,但充其量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處理與庚○○間之債務問
題,且其係於庚○○到達案發地點後最後一位進入屋內之人,當其進入屋內時,庚○○已經被銬上手銬,此部分係被告丙○○所無法預料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案發日並未配合設局讓庚○○前往被告乙
○○住處,而係與庚○○早已相約碰面,且偶遇被告丙○○,才得知被告丙○○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乙○○、丙○○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以女屋主身分去開門、移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如何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
○○邀約前往被告乙○○、甲○○住處,2人在該處遭人以手銬銬住而剝奪行動自由,當日被告乙○○、丙○○、丁○○、王慧玲及辛○○與綽號「阿寶」之人均在場,且辛○○持有黑色手槍1把,以及庚○○遭到丙○○毆打,其身上、車上財物遭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被害人己○○、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共犯辛○○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部分:
⑴於96年0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綽號『淇仔』的
男子約我到該處見面說要談事情,我當時從高雄向我嫂子借一部BMW的黑色5系列自小客車,與我一位綽號叫『 阿美 』的妹妹要回我家,我們就順便前往該處,我們到達該處後綽號『淇仔』在樓下等我,然後帶我們上樓,當時我本身有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都會帶一點安非他命在身上,他說要看看,我將毒品拿出後他的態度突然轉變,就自己把我的安非他命搶走,此時他的朋友綽號叫『志成』、『果凍』、『 黑敏 』與另一我不知姓名男子來敲門,綽號『黑敏』的同居女友本來就在房間,就出來開門讓他們進來,綽號叫『黑敏』的男子突然就叫『果凍』亮出背在身上背包內的槍枝說要搜刮我的財物,就開始動手搜刮我身上的金錢跟手錶與金飾,我很害怕不敢反抗還是遭『志成』毆打,綽號『黑敏』就說看車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叫『果凍』與黑敏的女友到我們車上搜刮有無值錢東西,之後他們把車開到地下室搜刮財物,然後拿槍枝的『果凍』從我車上拿2台衛星導航並向我嗆聲說:我要行不行?該名我不知綽號的男子並用手銬將我們銬在該房屋客廳內直到隔天早上,綽號『黑敏』他們問我說看我知不知道有人有大量毒品可以讓他們去搶,他會分我一份並將我們的手銬解開,綽號『淇仔』與另一不知綽號的同夥就說要帶我去尋找目標行搶,由『淇仔』駕駛一部豐田(綠色1500CC)自小客車載我與該男子外出,其他人就把『阿美』留在該處當人質,因為怕她會去報警所以說要等我們回去後才要放她走,我在車上有拜託『淇仔』讓『阿美』先走,當時綽號『淇仔』在車上與『果凍』他們通電話,因為搶我財物的金飾綽號『淇仔』不知道沒有分到,所以分贓不均起內鬨,我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跑,我逃跑之後約半小時他們就將我朋友阿美放走,車子也沒有還我朋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01-04頁)。
⑵於96年0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黑敏如何
跟他們講?)他跟他們說你去他車上看看有什麼值錢的東西。之後我聽他們說(果凍及黑敏)車子開到地下室去,他們就將我車上的東西拿去,果凍下去開車同時,就將我與 小美 銬在一起,是1個不知名的男子將我們銬上的。」、「(問:有無何人指示將你們銬上的?):沒有注意那麼多,只是聽到有人說先將他們2人銬在一起,當時果凍有拿1支黑色的槍出來,當時他剛開車去停,上來後先亮槍,再拿2台衛星導航,他問我說他要可不可以,我無法自由決定是否要給他,我就沒有講話,他就以右腳踢我一下,他亮槍時跟我說:『你覺得這是真的槍嗎?』同時把槍亮出來給我看,並且將彈匣拿下裡面有子彈,就是在我面前玩這把槍,我會害怕。」(見96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07-09頁)。⑶於9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有打我,
辛○○有用腳踢我,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銬我手銬,那個人綽號叫『阿寶』,在場還有乙○○及乙○○的女朋友,還有庭上的戊○○。」(見96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31頁)。
⑷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與丁○
○在一起時,行動自由是否有被控制?)沒有,因為『阿美』在他們手上,丁○○原本叫我走,我不敢走。」(見96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22-23頁)。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來的時候,辛○○就亮槍,說
叫我要聽他們的話,叫我把身上的財物交出來,再來乙○○就叫阿寶拿手銬把我銬起來。」、「(問:你總共被銬多久?)從去銬到隔天早上。」、「(問:這中間沒有放開?)沒有,之前是銬我跟己○○,他們好像到樓下開我的車子上來的時候,就說己○○不用銬,就銬我一個人,銬到隔天早上。」、「(問:從那天晚上11、12點你到現場之後,一直到隔天幾時,你才被丁○○帶出去?)約隔天早上7點左右。」、「(問:7點離開之後,你和丁○○又有去東勢、斗六、斗南,你是那天何時離開丁○○?)是那天下午,幾點我不能確定,應該是在下午2、3點左右。」、「(問:這段時間,你去過哪裡?)他先帶我出去,去東勢他朋友那裡,去他朋友那邊,他在那邊聊天,結束後又去斗六去載綽號 老虎 的人,載了綽號老虎的人後,他好像是有跟他朋友約的樣子,要去斗南見面,說他們要看房子還是怎麼樣,還是去他們租屋的地方,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之後他們就去樓上了。」、「(問:去東勢他朋友那邊聊天的時候,你有無被他控制行動?)沒有。」、「(問:綽號老虎的人有無控制你的行動?)沒有。」(見本院卷第260-28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部分:
⑴於96年0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6年03月05日晚
上(詳細時間已忘),陪同我朋友庚○○到雲林縣斗六市,在斗六市的某大樓民宅內(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遭受他人對我妨害自由;當時的經過情形是:庚○○的朋友綽號『淇仔』的男子,約他到該處見面說要談事情,庚○○向其嫂子借1部BMW自小客車,約我與他一同前往,我們到達該處後綽號『淇仔』在樓下等我,然後帶我們上樓進入一間房屋內,當時『淇仔』叫庚○○把身上毒品拿出來,然後就把他的安非他命搶走,此時他的朋友綽號叫『志成』、『果凍』、『黑敏』與另一我不知姓名男子來敲門,綽號『黑敏』的同居女友,就出來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進屋後綽號『黑敏』的男子就叫綽號『果凍』的男子,亮出背在身上背包內的槍枝來說要搜刮庚○○的財物,綽號『果凍』的男子並拿出手銬將我及庚○○銬在一起,然後就開始動手搜刮庚○○身上的金錢跟手錶與金飾,庚○○還遭『志成』的毆打,綽號『黑敏』就說看車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叫『果凍』與黑敏的女友到庚○○的車上搜刮有無值錢的東西,之後他們把車開到地下室搜刮財物,然後拿槍枝的『果凍』從庚○○的車上拿2台衛星導航並向他嗆聲說:我要行不行?我與庚○○在該房屋客廳內被手銬銬住直到隔天早上,綽號『黑敏』他們問庚○○說看他知不知道有人有大量毒品可以讓他們去搶,他會分他1份並將我們的手銬解開,綽號『淇仔』與另一不知綽號的同夥就說要帶他出去尋找目標行搶。當天下午約6點多時,綽號『黑敏』從他家客廳的監視器中,看見有人進來該大樓一樓大廳,他以為是便衣警察要來抓他,就慌張的從房間內拿出2把黑色手槍出來客廳,再將該2把黑色手槍裝入1個黑色斜背式包包,然後就慌張的跑出去;直到當天下午約7點多時,『黑敏』的女友才將我放走。
」、「我當時在該屋內時有看見『果凍』是拿庚○○所有的金飾及衛星導航,『黑敏』的女友是拿庚○○所有的金飾…。」(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1
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志成先打庚○○,然後
打沒幾下,果凍就在那邊講說將他們銬起來,不要等一下被他們跑走,然後我們就被上手銬了。」、「(問:那為何志成會質問庚○○都不接他的電話?)我在旁邊好像是聽到說什麼錢、什麼錢,好像是庚○○欠志成錢吧,我聽不太清楚,他們在那邊講錢。」、「(問:意思是說庚○○好像有欠丙○○錢?)好像是吧。」、「(問:有無講到什麼原因欠志成錢?)就是毒品的錢。」、「(問:拿了庚○○的這些東西,丙○○跟他有債務糾紛,那丙○○有無跟他講說這些東西要不要做抵帳用?)有,他們就是在那邊算帳,至於這些東西值多少錢,我不清楚,金額我不清楚,他們是有在那邊算,不過我沒有注意去聽他們在算帳,不過確實是針對拿上來的這些東西在算。」、「(問:有無跟庚○○講說要用這些東西來抵他所欠丙○○的錢?)有。」、「(問:當你跟庚○○被銬手銬,那時候丁○○在現場有無什麼動作?有無出手阻止?或是完全沒有任何動作?)有,他是跟志成講說人是他約來的,不要這樣動手動腳。」、「(問:志成要離開的時候,有無跟庚○○說什麼?)他有問庚○○說其他的尾款何時要拿給他。」、「(問:你說事後庚○○有對你說他什麼東西被拿走,他有無跟你說他為了什麼事情被押起來?)事後,他說那個…他跟那個志成有拿一筆錢給他去買毒品,然後那個毒品被搶。」、「(問:妳之後碰到庚○○,庚○○跟你講說是因為跟丙○○拿一筆錢去買毒品,被搶,所以才被押,他有無跟你講說拿多少錢或是買了多少毒品被搶?好像是十幾萬吧。」、「(問:有無說到是買到多少量的毒品?)一兩。」、「(問:他們抵債之後,有無說到剩下的錢是多少?)剩下幾萬元而已。」、「(問:庚○○有無說他會負責還這個錢嗎?)有,他有說。
」(見本院卷第117-140頁)。
⒊證人即共犯辛○○部分:
⑴於96年06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情形是『志成』
打電話給我,說庚○○欠他錢,要我至上述地點幫他處理債務,我就偕同女性友人黃○娟(真實姓名不詳、64年次、綽號老虎)一同前往,到達之後現場有庚○○及其女性友人、『 阿淇 』、『黑敏』及其女友甲○○、『志成』及其女友、另有一不詳姓名男子,他是志成的朋友。當時『志成』就問庚○○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雙方發生爭執,『志成』的友人就拿出手銬將庚○○及其女性友人銬住,並由『志成』出手毆打庚○○,並由『阿淇』搜他的身體,之後『黑敏』就說要帶庚○○至高雄市拿錢,另甲○○與我一起駕駛庚○○所駕之黑色BM
W至該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並由我倆搜刮車內財物(玉珮3、4個、手機5具、手錶2只【1只廠牌勞司丹頓】、小孩彌月金飾重量約半兩、衛星導航2台、安非他命毒品重約1兩),我們就將這些物品拿至樓上交予『志成』,『志成』將該批物品列清單做為抵償庚○○所欠的債務,扣掉該批物品庚○○還欠『志成』約
2萬餘元。之後『黑敏』就叫『阿淇』與綽號『老虎』女子,押庚○○至高雄市拿不足之2萬元,其他人就負責看管庚○○的女性友人及在該處分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8-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那天要跟我拿錢,那
天我剛好在黑敏那邊,所以我打電話叫他來黑敏這邊跟我拿,剛好他來的時候,剛好碰到丁○○,就問我說是否有認識一個庚○○,結果丁○○他說認識,丙○○就說跟庚○○有債務問題,要喬債務問題,之後就約庚○○出來。」、「那時候我聽他們在講說有債務糾紛,就是買藥的事情,就是丙○○與庚○○有一起去買毒品,結果庚○○就全部侵占,算是說有辦法幫他處理一下,算是騙庚○○出來這樣,那時候我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將庚○○上手銬了,那手銬不是我上的。就是拐騙庚○○說要跟他買毒品這樣。」、「(問:庚○○沒有欠你錢,為何你有分到?)是那時候志成有跟我講說要喬債務,看有無辦法出來處理,算是要約庚○○出來,也就是說如果有處理到,要分我。」、「丁○○有講說算是人是他拐騙過來的,他就說人是他帶來的,為何要給他這樣,所以之後就是在喬債務糾紛,本來己○○也有上手銬,之後才解開她的手銬,只有銬庚○○。」(見本院卷第141-157頁)。
㈡經核證人庚○○、己○○、辛○○之證述,就案發當日庚○
○、己○○如何前往被告乙○○、甲○○住處,並遭人以手銬銬住,庚○○遭人搜刮身上、車上財物,直至翌日上午約
7時許,庚○○由被告丁○○搭載外出,己○○則於該日下午7時許,由被告甲○○釋放等事實,彼此證述相符,復為被告乙○○、丁○○、丙○○、甲○○所坦承,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 胡宏文 於96年07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07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5-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丁○○、王慧玲與辛○○及綽號「阿寶」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庚○○、己○○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為配合被告丙○○之提議,而拐騙庚○○至被告
乙○○、甲○○住處之事實,除經證人庚○○、己○○、辛○○證述外,已於前述,復經: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志成』說要賣我毒
品海洛因,於那時候綽號『淇仔』也來找我,『淇仔』告訴我說:他朋友綽號『 儒仔 』那裡有不錯的毒品,當時『志成』在場有聽到,就問『淇仔』是哪一個『儒仔』?然後『志成』就告訴我們綽號『儒仔』曾經向他借一把槍,且還欠他購買毒品的錢,至今還沒有還他,隨後『志成』問我說他要約『儒仔』到我住處來,問我同不同意,我答應他可以。然後『志成』就叫『淇仔』以電話約『儒仔』前來我住處;而後『儒仔』就依約前來並由『淇仔』帶來我住處…」(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31頁)。
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淇就問我你不是
與庚○○一起去找過我,我就問他庚○○有無還與你聯繫,他說沒有,我就跟他提議說我有庚○○的電話,你可否幫我打電話約他出來因為他欠我錢,後來他就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毒品,我們就在那邊等,等到晚上,庚○○就打電話給阿淇,說他快要到了…」(見96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68-72頁)。
⒊至於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份證
稱:當日是被告丁○○先與庚○○聯絡好要到被告乙○○住處,偶遇被告丙○○才得知庚○○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並非利用被告丁○○誘使庚○○至被告乙○○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08-318頁、第319-326頁)。惟被告乙○○、丙○○雖以證人身份證述,惟其等既兼具被告身份,為自身利益之考量,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虞,況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衡情,當日果真被告丁○○已先與庚○○約好,何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竟供稱:被告丁○○向其表示未與庚○○聯絡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丙○○詢問其是否同意約庚○○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被告丙○○才叫被告丁○○約庚○○等語,佐以證人辛○○證述:拐騙庚○○欲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是偶發事件,並非共謀誘使庚○○至被告乙○○、甲○○住處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丁○○當日雖有出言制止被告丙○○毆打庚○○等
情,惟其既知庚○○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丙○○之前苦尋庚○○未果,氣憤難消,當日並邀被告乙○○及辛○○等人共同處理此債務問題,倘庚○○未能妥善解決,深入此龍潭虎穴,豈能輕易脫身。是被告丁○○出言制止之行為,應係緣於與庚○○之交情,為避免問題嚴重化,尚不足認其與被告丙○○、乙○○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準此,被告乙○○、丙○○、丁○○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坦承當日有去地下室移車之行為,但否認有何搜
車之行為,惟庚○○、辛○○均明確證述被告甲○○有參與搜車之行為,且己○○於警詢時除明確證述被告甲○○有參與搜車外,尚分得金飾等語,已於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聽到被告乙○○要被告甲○○下去「喬車」(台語發音),而「喬車」究竟是「搜車」或「移車」固有疑義,然檢察官再行詰問己○○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甲○○有拿金飾乙節時,己○○雖一時記不清楚,但經思考後仍證述有拿金飾等情,有本院之審判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關於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由被告甲○○參與移車及搜車之行為,復分得金飾等情觀之,其辯稱僅單純為女屋主等情,尚非可信,其亦為本件共同正犯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等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地分別侵害庚○○、己○○之自由法益,顯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而為以一行為觸犯二項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乙○○、丁○○、丙○○、甲○○與辛○○及綽號「阿寶」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強取庚○○財物之行為,惟被告丙○○與庚○○間有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己○○證述明確,已於前述,上開事實雖為庚○○所極力否認,然庚○○既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證述內容恐涉及其自身利益而有所偏頗,況本件債務之起因源於合資購買毒品,且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徉裝欲向庚○○購買毒品而誘使其進入被告乙○○、甲○○住處等情,亦已於前述,庚○○恐自身觸犯重典,故關於其因何前往被告乙○○、甲○○住處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其證述內容均避重就輕而有所保留,反觀己○○乃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其證述內容自較客觀而可採。是被告等人既係為解決被告丙○○與庚○○間之債務問題,且己○○到院證述:庚○○與丙○○抵債後,尚欠丙○○幾萬元。庚○○亦稱會負責還清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再者,己○○復證稱:「我包包有被他們拿走,不過放在我看到的地方,後來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足見,己○○在被控制行動自由時,並無財物損失,被告等之行為非以掠奪財物為主要目的,而是以處理庚○○與丙○○間之債務糾紛為重點,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之財產犯罪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㈢又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0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另與其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3年6月22日合併執行,於94年0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2人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妥善解決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手段控制
庚○○、己○○之行動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惡性非輕,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犯案之輕重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銬1副,雖係被告乙○○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及手銬1副,已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宣告沒收,並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振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