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承認一時疏忽,是有超出線,應該被處罰『以五十五條』規定才合理。原因是舉發地點台六十六線,當初設計聽桃園新屋觀音等當地居民說是『高架立體快速道路』,就是民意代表誤導老百姓說車子在高架上開,沒有停留,人潮會跑掉,所以帶居民多次抗爭後,才改變設計圖,否則哪有如此的快速道路,居然有九個紅綠燈之多(請比較其他快速路),當地居民使用後才上當,該民意代表後來也選不上。這段前因後果,不知法官大人可知嗎?還是相信公路總局來函辯稱『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此種設計不當的推託之詞。㈡照片拍的角度不同,請看第二張照片當舉證,只是多出一個車輪,且有後退跡象的。㈢被罰三千元外,在提出異議後,反而又多加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否不喜歡也不讓我們提異議呢?不減反而再多加記點,合理嗎?還是官官相護,要罪加一點呢?請讓每年繳牌照稅、燃料稅之各種稅的用路人能有好的『快速道路以使用』」等語。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B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行近台六十六線與台三十一線(原裁定誤植為台十一線)岔路口之西向東車道遇號誌紅燈時,車輛逾越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警於九十七年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九七○○九六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B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行近台六十六線與台三十一線岔路口西向東車道遇號誌紅燈,車輛逾越路口之白色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已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六頁),惟以前揭經舉發地段如為快速道路,理應為立體化設計,卻為平面道路,且沿路紅綠燈過多之設計,道路設計錯誤等詞置辯。
四、經查:㈠由卷附之採照照片(原審卷第六頁)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之
B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已有超過一半之車身逾越路口停止線,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九七○○九六七九○號函說明二、㈢:「號誌於綠燈轉換紅燈之間,尚有黃燈用以警示駕駛人該行向之通行路權即將結束,且本局所設照相儀器,係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及說明三:「經檢示採證照片,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該行向車輛通行,B八-○五六八號車係於紅燈亮啟後八點四九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照相機拍照」(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知受處分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未遵守管制號誌。
㈡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台六十六線主線與台三十一線路口前之台
六十六線主線上,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同等級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將該段依其路線系統各自編號並分別累計里程。但該段設施之編號及統計公路實際長度時,僅由等級較高之公路統一納編並計算其長度」,台六十六線等級高於台三十一線,是舉發地點確屬快速公路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工養字第○九八○○○四六一八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十六頁),受處分人雖辯稱現場未立體化,不屬快速公路云云,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可知快速公路除需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外,與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不以立體化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質以現場不屬快速公路云云,自屬無據。
㈢受處分人另稱當地速限為八十公里,然該路段設計不當,沿
路紅綠燈過多,致其一不小心就煞車不及而稍微超越停止線,且後方已有他車等候,無法倒車云云。查台六十六線全路段確設有九處紅綠燈號誌,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路線圖可憑(原審卷十七頁),惟經核該路線圖,該九處號誌均係設於台六十六線與其他各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為順暢交岔路口車流、避免發生車禍,其設置顯有必要,尚無何不當之處;而且,一般道路速限本僅為行車安全而對駕駛人所為之車速上限基本限制,駕駛人仍應遵守其他各項交通規則,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全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非謂速限較高即可無視交通號誌指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且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路口之號誌紅燈亮啟後八點四九秒始超過停止線,如以當時車速時速六十公里、每秒行距離十六點六七公尺及時速八十公里、每秒行駛距離二十二點二二公尺換算(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於路口號誌紅燈亮啟時,受處分人車輛距離路口約為一百四十一點五三公尺(四捨五入)、一百八十八點六五公尺(四捨五入),有足夠的距離得於停止線前煞停,受處分人猶逾越停止線才將車輛停止,顯然其未遵守標線指示而有疏失至明。
㈣又各種違規事由應課以何種處罰之法律效果,乃立法權之範
疇,原處分機關於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為裁處,其處分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內容業已明定處罰內容,原處分機關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所為之裁罰,當屬正辦,受處分人指因提出異議後,反而多加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容有誤會。交通法規之如何制定,乃立法機關之權責,法院亦無任何審查權限,併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