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第三人 楊文洲伊岳 祖母蘇 王錦雲 有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照護
之需要,委託從事人力仲介之第三人 歐建男 全權申辦,詎歐建男不知受其複委託第三人 斐彩旭 不但未與客戶楊文洲、 蘇王錦雲 聯絡就醫,自行偽刻醫師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印章,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未就醫僅持客戶之健保卡掛號之不法行為之情下,仍另複委託聲請人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惟相對人僅以聲請人具名並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違反禁止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0九二00六三三二五號處分書處聲請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在該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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