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偵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偵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溫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1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偵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偵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告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5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溫偵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溫偵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溫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