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 劉淑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紀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本係男女朋友,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3,867,476元,詳細之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28、編號36、編號37、編號38、編號44部分有匯款單及存款單可為憑證,編號7部分,係以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9,146元而借予被告;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27、30、34部分有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證;其中編號11部分,原告除提款9萬元外,並加上現金8,000元,總計98,000元之借款予被告;其中編號26部分,原告除提款146,000元外,並加上現金4,000元,總計1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又編號45部分,係被告於95年11月起,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借款總計100萬元,編號46部分,係被告於97年1月至98年4月以原告之花旗信用卡至奇摩網拍購物,金額前後總計為30,130元。被告並於94年8月24日簽發76紙票面金額共為18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伊於94年8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詎料,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款單影本、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以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奇摩網拍購物整理表、本票影本76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39,31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