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豪 」、「 阿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柯美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
與綽號「阿豪」、「阿生」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竊取他人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發電機、廣播器、香浴皂等物,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亦經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