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予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黃予瑄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9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05室,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吸食器
1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予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吸食器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予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