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劉小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各
1次。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小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2.801公克),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相關,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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