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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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偉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就㈥、㈦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新臺幣6000元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9年2月2日至99年3月13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張美燕 將20公斤裝之瓦斯桶1個置放於該處騎樓,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瓦斯桶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上,竊取張美燕所有之瓦斯桶1個得逞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遭張美燕(起訴書誤載為 彭瑞芝 ,應予更正)發現後,騎乘機車自黃偉翔後方追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號之環茂資源回收場前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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