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莫錫麟 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對人 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1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8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0年5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0年6月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訴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暨就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或1,500元,此繫諸上訴人應自行確認上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全部或一部)。因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備按此址亦為抗告人之戶籍地;詳卷內之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25日民事履行契約起訴狀、100年2月1日民事抗告狀),且經本院歷次均向該「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處所為送達(詳卷內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1月31日送達證書、100年2月15日送達證書、100年5月6日送達證書),而抗告人均受合法通知且未曾遲誤期日(詳卷內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故本院乃將前揭100年6月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0年6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遂經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該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6月10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因抗告人另曾陳報其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2樓」(按即前開抗告人陳報應受送達地址之2樓;詳卷內抗告人所提出100年5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故本院另將前揭100年6月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76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遂經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該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7月11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100年8月3日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0年8月1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原審送達恐有疏漏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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