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讚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讚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讚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蔡讚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讚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573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吸食器
1組及現場照片共4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2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5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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