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即 王建翔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執更字第2939號之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49號、99年臺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建翔僅高中畢業,在家族經營的冷飲專賣店幫忙,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的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且已結婚並育有稚齡幼女2人,家中尚有母親 蔡素梅 共同生活,一家生計均由聲請人微薄之收入負擔。又聲請人平時並無主見,時而與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 陳奕銓林健輝 二人遊蕩,與本件主嫌 黃登群 本無深交,終因交友不慎且血氣方剛,致未經謹慎思考後,經朋友臨時的電話召集誤涉犯妨礙自由等罪行,且聲請人與被害人 黃獻文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而被害人黃獻文復表示對於聲請人沒有特別之印象,至所有扣案即犯罪所用之物品,皆屬同案被告陳奕銓所有,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本案犯行並非重大。倘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家中僅剩老母、少妻及幼女均無謀生能力,將使家中老小面臨斷炊無人照顧之窘境,衍生之社會問題實難逆料,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閱聲請人應執行之犯罪情節,兼衡聲請人於94年在臺中監獄服替代役期間,因行賄監所管理員以便於服役時間外出暴力討債,及經營簽賭網站,涉犯行賄、妨害自由、賭博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出獄後不久,再犯本件之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等等情事,而認聲請人之法意識薄弱,具有暴力犯罪之人格傾向;再佐以其夥同多人恐嚇取財之非行,屢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傷害,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及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維持法秩序之期待等因素,基於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衡平考量,認聲請人之性格特意,不知自我反省,若予以易科罰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而否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考(參100年度執更字第2939號執行卷宗第18頁)。
(二)另聲請人於執行前訊問中,雖供稱其有上有老母,下有妻小,需仰賴其照顧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8年4月27日執行上述前案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罪行,且其於審理中供稱在家族經營的事業幫忙,偶爾工作,每月1萬元左右為主要經濟來源,與其與執行前訊問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並未積極營生,僅於家族中幫忙,是否足為家中經濟支柱,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供稱其母親亦為家中經濟支柱,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入監服刑,省思過錯,所欲收之矯正效果與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對其家中經濟收入之幫助,認聲請人仍以入監執行為宜。
(三)又本院經調閱執行相關卷宗審查,復未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之情事,則依前開法令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人為易科罰金之執行,自屬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本院自無介入之虞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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