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吳欣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63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63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6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