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楊慧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25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0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6樓前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慧娥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000132480號鑑定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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