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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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家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郭怡萱 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
被 告 唐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維與郭怡萱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家維於民國114年6月1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因故與郭怡萱發生爭執,唐家維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刃向郭怡萱恫稱:要砍死你等語,致郭怡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揮擊郭怡萱之頭部,並推擠郭怡萱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壓痛微腫、右手肘擦傷1x0.5公分、左手肘瘀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聖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