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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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家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郭怡萱 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

  被   告 唐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維與郭怡萱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家維於民國114年6月1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因故與郭怡萱發生爭執,唐家維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刃向郭怡萱恫稱:要砍死你等語,致郭怡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揮擊郭怡萱之頭部,並推擠郭怡萱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壓痛微腫、右手肘擦傷1x0.5公分、左手肘瘀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聖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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