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服替代役,為替代役男。詎其在服役期間表現不佳,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一時五十分起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止,無故擅離職役十六小時;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止(其後仍持續中),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共一百五十三小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無故擅離職役仍持續中。甲○○前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一百六十九小時以上,已逾七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役籍表、警察役勤務分配表等附卷足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聲請意旨書疏漏累計前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無故擅離職役十六小時,致聲請書僅記載累計達一百五十三小時(未達七日),惟移送機關於卷內已敘明該項事實,並有前開資料可憑,被告復坦承不諱,足見,聲請書雖有前開疏漏,仍於被告之前開犯行無何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奉派於警察單位服替代役,執行部分警察職務,本應更加珍惜及努力,以改變品性,回歸正途,竟因故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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