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五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九一五一二號,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泳衣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陳列、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單價,購入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台北及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商展覽館內之攤位上,並以每件七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三時五十分),在高雄市鹽埕區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牛仔褲一五二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因販賣仿冒「PRADA」商標之毛線衣、仿冒「BURBERRY」商標之襯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可參。由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犯罪時間,介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內,且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判例、法條意旨,本件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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