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明異議人  王智民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12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一0
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號否准王智民 易科 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命
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智民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並定執行刑2
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嗣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122
號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是日報到時以口頭
向執行書記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書
記官於執行指揮書上標註後,呈送檢察官批閱,詎執行檢察
官竟批示不予准許,令異議人甚感訝異,因異議人自本案發
生後,即在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工作認真,未
再有犯罪情事,有101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可證。㈡、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異議人既已改過自新。並有正當工作,檢察官依前
條但書規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應有不當。蓋
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
,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
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
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
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
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
,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蘇俊
雄著刑法總論Ⅲ、第206頁以下)。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
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
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
性格之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
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
前揭書第204及213頁);另「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
白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
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危
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准予
易科罰金,而有第四十一條之設」( 韓忠模 著刑法原理《19
92版》第498頁)。從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但書既屬例外情
形,其適用即應以嚴格審查之。此外,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
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
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
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
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
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
,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抑且,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
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原判決於異議人所犯數
罪,如認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時,只需將其中任何一罪判決
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惟原判決既有意在異議人所犯之數
罪,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有意讓異議人有自新之機
會,檢察官執行指揮無視原判決之意旨,自有不當。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檢察官1
02年度執字第1122號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處分,實感德便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智民前於100
年10月至101年2月間,因多次犯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等8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6月、5月、6月、6
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就上開
各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而異議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先定期間命
其補正,乃逾期已久均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8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裁定意旨,本院既係實際宣示異議人王智民所受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本件異議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
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檢察
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
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
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
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
之意旨。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
核閱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王智民於102年5月16日上午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到
案執行,檢察官於當日上午9時19分在新竹地檢署執行科
庭訊問異議人,進行人別訊問後,經異議人王智民陳稱:「
(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今天傳喚到案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本案確定前有
無羈押或交保?)有羈押,有交保2萬元,我父親今日有到
庭,要幫我抵繳罰金。(羈押是否從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
月15日,共34日?)是。(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
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
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扶養親屬等】?)我聲請分6期繳納
,我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易科罰金部分我家
人會幫我。(案內扣案物是否願意拋棄?)請依法處理,其
餘我都不要了。(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
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瞭解嗎?還
有何意見?)瞭解」等語,檢察官乃即當庭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新臺幣13萬6千元
,餘款應於每月16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臺幣13萬7千元
(3期)及13萬6千元(2期)。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
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
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語,而上開執行訊問筆錄業經檢察
官、書記官、異議人王智民簽名確認無誤,檢察官並於當日
上午9時27分之新竹地檢署點名單上勾選「准予(分6期)易
科罰金」,且在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核意
見「檢察官審查」欄內勾選「准予易科罰金」。其後,檢察
官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在新竹地檢署執行科開庭訊問案外
人即異議人之父 王進益 ,經案外人王進益陳稱:「(王智民
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
否你繳納本案之保證金2萬元?)是。(王智民稱你要將本
案之保證金2萬元抵繳本案之罰金是否如此?)是。但我今
日沒有帶保證金收據到庭。(有無其他意見?)沒有」等語
,並與書記官在上揭執行訊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後,檢察官
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之新竹地檢署點名單上勾選「其他-
保證金抵繳罰金」,繼而製作新竹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
執行案件繳納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詳細記載異議人王智民
各期應納易科罰金之日期、金額、易刑日數及案外人王進益
所繳保證金抵繳罰金之旨。然檢察官於當庭諭知異議人王智
民准予易科罰金、告以相關易刑細節,及諭知案外人王進益
繳納之保證金抵繳罰金等語,同時批示前開點名單,且與書
記官、異議人王智民、案外人王進益在該等執行訊問筆錄、
相關易刑文件上簽名、用印後,乃竟於同日稍後之不詳時間
,將上開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核意見「檢
察官審查」欄內原已勾選「准予易科罰金」之註記劃除抹消
,改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同時在上開原
已勾選「准予(分6期)易科罰金」之新竹地檢署102年5月
16日上午9時27分點名單上改批示「被告犯行重大,非執行
不足矯治其惡性,不宜易科罰金」等語,及在上開原已勾選
「其他-保證金抵繳罰金」之新竹地檢署102年5月16日上午
9時39分點名單上改批示「被告犯行重大,非執行不足矯治
其惡性,不宜准許易科罰金」等語,隨即掣開執行指揮書,
於當日將異議人王智民發監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筆
錄2份、點名單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各乙份、繳納罰金通知單2份、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甲)乙份
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
、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
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茲以本件檢察官
於上開新竹地檢署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27分點名單、102年
5月16日上午9時39分點名單上所記載,由當庭諭知准予異議
人王智民易科罰金、同意分6期繳納罰金及以案外人王進益
前所繳納保證金抵繳罰金之處分,改批示「被告犯行重大,
非執行不足矯治其惡性,不宜易科罰金」、「被告犯行重大
,非執行不足矯治其惡性,不宜准許易科罰金」等語,執為
將異議人王智民發監執行之理由,在前揭本院101年度審訴
字第6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內均已詳細載明,而檢察官以前揭確定判決對異議
人核發執行傳票時,對該情既已知之甚明,復於異議人到案
接受執行應訊、聲請易科罰金時,仍當庭准予異議人易科罰
金、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金,足徵檢察官為
准予異議人王智民易科罰金、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
抵繳罰金之處分時,業已審酌本件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犯罪
情節,而上開執行訊問筆錄又經檢察官、書記官、異議人王
智民、案外人王進益於末頁簽名確認在卷,檢察官上述當庭
諭知之執行指揮命令顯已合法生效,詎竟於已為上開准予異
議人王智民易科罰金、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
金處分之同日稍後,未將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撤銷,又在點
名單上以業經審酌過之同一事由,改諭知將異議人王智民發
監執行,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形同就同一執行案
件為重複且相異之處分,實有可議。再者,本院綜觀本案執
行卷宗,檢察官除未敘明就同一已存在之事由,由當庭諭知
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改為否准易科罰金之依憑外,亦未見
檢察官給予異議人王智民對於原已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金,改為將異議人發監
執行該節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異議人對於自身何以由「准予
易科罰金、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金」,變異
為「否准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毫無辯駁之餘地,顯
然異議人在檢察官變更決定前,並無機會對其應否入監執行
之情提出澄清,是以本件「否准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
之處分顯亦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
如何形成至明。此外,檢察官嗣在前揭點名單上所更為批示
異議人不宜准許易科罰金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
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異議人於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既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異議人「影響社會治安,且濫用民眾對於
警察機關之信任,並破壞公務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惟斟
酌其與告訴人 王瑞堂 已達成和解,及於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
人適當刑罰。據此,本件檢察官於受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時,既已知悉異議人上開情事,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標準,當庭諭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同意分期繳納
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金,復於同日之稍後,又以同一事由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衡究,此舉無
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尚
不宜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其裁量顯有瑕疵,而有失當。
五、綜上,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
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其所依憑者,係以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同一已存在之事由,先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以保證金抵繳罰金,後再改為否准易
科罰金,就其前後不一之「准予」及「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處分,並未詳述緣由,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據以認定異
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證,其嗣後
否准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之處分自難以維持,異議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
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
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固經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在案,然本件檢察官初於前揭102年5月1
6日上午9時19分執行訊問筆錄、同日上午9時27分點名單(
關於訊問異議人王智民)、同日上午9時30分執行訊問筆錄
、同日上午9時39分點名單(關於訊問案外人王進益)所為
當庭諭知准予異議人王智民易科罰金、同意分期繳納罰金及
以案外人王進益前所繳納保證金抵繳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命
令本已合法生效,且未經檢察官撤銷,業如前述,因之檢察
官重複之否准易科罰金處分,既經本院撤銷,本院自無庸於
裁定內諭知本件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或同時諭知准予
易科罰金等旨,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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