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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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歐邑楓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頌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為Pt.MillenniumPenataFut
ure,下稱千禧集團)幹部,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千禧集團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資),並收受投資款。伊經訴外人 王素霞 招攬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美金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5年9月間爆發千禧集團非法吸金新聞、系爭款項無法贖回,始知受騙。上訴人為千禧集團非法收受系爭款項,違反經濟及金融秩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賠償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折計為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362萬4000元,扣除伊已收受利息4萬4459元,尚應給付357萬954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7萬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千禧集團任何職務,亦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伊雖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然該款項已入千禧集團,被上訴人亦收到部分利息,並未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於投資後,本金未能贖回,與伊代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25日合計獲給付利息4萬44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王素霞、 蔡霓臻 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千禧集團成員 王川溢 、投資人 劉雪惠 、 葉玉秀 、林美蓮、 郭振源 分別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前後兩次投資千禧集團,第一次已經獲利贖回,系爭款項係第二次投資。千禧集團指示伊將系爭款項連同伊自己之款項,代千禧集團墊付予訴外人 陳美英 等語,堪認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並以系爭帳戶供該集團行銷系爭專案投資收用投資款。此外,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33號起訴在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扣除前已收取之利息4萬4459元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357萬9541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