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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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訴人 黃柏深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先簽署「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保證人)」,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徵信資料,其後再於民國96年9月28日,簽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虎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亞洲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擔保該連帶保證債務,於同日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載明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出具授權書一紙,授權被上訴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上訴人自認簽名於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屬實,所抗辯兩造間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嗣已合意解除契約、伊無發票之真意、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變態事實,則未據證明為真正,系爭本票並無無效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亞洲虎公司自97年8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未償債務16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8月4日,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執行無著而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償本息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應有債權存在,自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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