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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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黃頌禮 相對人 歐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4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4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合計92,342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計90,495元(92342×0.98=90495;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59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前開第三審判決,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495元(90495+30000=1204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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