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上訴人 詹周秀蘭
周秀霞 何娟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上訴人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內供人安置骨甕之塔位,原係訴外人天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賀公司)於民國83年4月19日經營「香山陵座」納骨塔位販售業務時所申設,伊前向天賀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建物其後經天賀公司、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 黃健榮 輾轉出售或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改名為「安香山寶塔」,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天賀公司並未將營業權讓與訴外人,上訴人亦
未向天賀公司購買系爭塔位;縱上訴人曾購買塔位,惟當時系爭建物尚不存在,其復未選定塔位及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存在,其買賣塔位之債權行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化效力,不得向伊主張永久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雖提出發票、
太緣公司發行之使用權狀、天賀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買賣契約書、訂購申請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其他使用權狀之真正,然不足於本案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乃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
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則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就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部分,雖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有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陳迄今未曾繳付系爭塔位之管理費,亦未證明其於買賣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無從確認其可得支配之位置;縱其確曾買受系爭塔位,然既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占有系爭塔位狀態之公示作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有清點塔位行為,即謂系爭塔位已具有公示作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無足採,其與天賀公司間之買賣債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㈢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天賀公司買受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亦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天賀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主張援其與天賀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