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鄞玉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被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該建物所有權則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歸還該建物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土地部分屬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部分屬無名契約。嗣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物,由訴外人許立經拍定取得,並於98年6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此無法再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受有自該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依鑑定報告、兩造合意之月租金數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95萬3,231元,再扣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本息717萬6,019元,尚餘477萬7,212元。又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係基於上訴人違反無名契約未再提供系爭建物所生,尚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2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前案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屬無償;另原判決第五點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亦無明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況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最終協議修正之爭點,已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契約(原審卷二36頁);又上訴人已是認系爭契約與租地建屋契約相異在於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卷87、88頁),原審自無判斷之必要,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就前開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扣除對待給付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