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上訴人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61、5505號、108年度偵字第2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兆峰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范純湄 、 王依甯 ,並取走其等之手機,係想利用手機裡的通訊錄進行詐騙之目的,僅係詐欺取財之準備。原審未究明其在告訴人等因電擊而不能抗拒情形下,並未搜刮強取其等之其他財物或現金,即認其有強盜犯意,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二)告訴人等均未因其持電擊棒對之電擊,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以其持電擊棒對其等電擊為由,即論以加重強盜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其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可謂犯罪情節輕微,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量處之刑過重,已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並致其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各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強盜告訴人等之手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持電擊棒對告訴人等為電擊之傷害行為,已足壓制其等之自由意思,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否認強盜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其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包括強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生警惕並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戒除毒癮,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強盜、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亦敘明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